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30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尤她服装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恒基工业区9栋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3772374W。
经营者:王晓勇。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9369682-8。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尤她服装厂(以下简称尤她服装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尤她服装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尤她服装厂在阿里巴巴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尤她服装厂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3月29日,原告就尤她服装厂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尤她服装厂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阿里巴巴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尤她服装厂停止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被告尤她服装厂在阿里巴巴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尤她服装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尤她服装厂承担。
被告尤她服装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尤她服装厂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尤她服装厂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侵权信息不存在,被告尤她服装厂已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
2.我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我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我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我公司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子;
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童装;
游泳衣;
防水衣;
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围巾;
袜;
皮带(服饰用);
浴帽;
领带;
足球鞋;
婴儿全套衣(截止),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其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
2016年3月29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点击打开网页顶部搜索栏上方“供应商”并在搜索栏输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尤她服装厂”,点击“搜索”按钮,在新弹出网页右上部“搜本旺铺”栏内输入“大嘴猴”,点击“搜本旺铺”,浏览打开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2016春新品女士长袖运动休闲卫衣套装修身大嘴卡…”,浏览新弹出网页,在该页面下方点击“立即拿样”,支付货款80元及运费10元。
“2016春新品女士长袖运动休闲卫衣套装修身大嘴卡通…”页面显示,该商品430套成交,评价177条,单价98—100元,该商品所附图片及图文详情中,衣服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有猴头图案。
点击网页中的“公司档案”,再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尤她服装厂,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勇。
同年4月4日,范国雷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石家庄市××路、石铜路交口的中通快递工作点,范国雷签收外包装完好的“中通快递”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月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交由范国雷保管。
之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对上述订单进行上网确认收货的操作。
2016年5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81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长袖卫衣套装一套,其中上衣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有猴头图案。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2016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阿里巴巴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现场监督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1688.com”,经搜索确认涉案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原告当庭对此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第7196334号商标注册证、(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814号公证书及实物、许可协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705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将被控侵权的卫衣套装商品和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形象相对比,前者商品衣服胸前与裤子左口袋处印有猴头图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猴头图案除基本的猴头形象外,还在猴头的左耳上方起经左眼、左鼻、嘴巴直至下颚处用彩色针线从粗至细的覆盖连接起来,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色彩、眼睛大小、耳朵及嘴巴形状上有些许不同,但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大嘴猴的脸型、鼻子等细节上均十分近似,此外,两者同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时,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
且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网页上的名称即为“……大嘴卡通猴…”,从消费者感知的角度,显然会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源于“大嘴猴”形象,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尤她服装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尤她服装厂的赔偿金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尤她服装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商品430套成交,评价177条,单价98—100元;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尤她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4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尤她服装厂负担14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尤她服装厂负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尤她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