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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宝明与佛山市宾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666号
案件名称范宝明与佛山市宾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宝明,佛山市宾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66号原告:范宝明,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宾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伍业新,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宝明诉被告佛山市宾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被告宾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调式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1833.X。

被告宾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其实施帮助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受损。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万元、合理开支0.5万元,合计10万元;

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宾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宾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量产该产品需要生产模具;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若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被告宾派公司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业务种类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或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其发出网店侵权通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起诉前对侵权信息并不知晓,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其在事前已尽注意义务,包括提醒用户承诺不侵权与审核并公开注册商家身份信息;

在收到起诉状后于2016年11月16日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综上,其与被告宾派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宝明2016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调式杯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1833.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第1年度年费已缴纳,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明确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内容如下:1.可调式杯架,包括杯架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杯架本体两端固设有上夹持件,所述上夹持件呈L型,所述上夹持件的竖直部上开设有通槽,所述上夹持件下方设有下夹持件,所述下夹持件呈L型,所述下夹持件的竖直部上开设有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通槽对应,锁固件可同时穿过所述通槽和所述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式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架本体包括支撑部以及从所述支撑部向下延伸的挂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调式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架呈倒八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式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固件为定位螺丝或者定位螺母。

专利说明书有以下内容:[0012]本实用新型的可调式杯架,杯子挂在杯架本体上,上夹持件的竖直部上开设有通槽,下夹持件的坚直部上开设有通孔,所述通孔与通槽对应,锁固件可同时穿过所述通孔与通槽,根据安装板厚度的不同,将下夹持件上下移动,调节下夹持件和上夹持件之间的宽度,然后将通槽和通孔对齐,锁固件同时穿过通槽和通孔,并夹紧在安装板的侧面,实现定位。

专利说明书附图1见附件一。

根据被告宾派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被告宾派公司据此认为涉案专利创造性较低,在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解释时,应当考虑专利的保护强度与创造性高度相匹配。

原告于2016年7月从被告宾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开设网店内购买了名称为“宾派[厂家直销]304不锈钢红酒杯架免钉挂杯架高脚杯架倒挂杯架”产品,原告主张其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本院当庭核实,进入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通过原告登录186××××7755账户,点击“买家中心”,显示该账户“已买到的货品”列表,点击第一项,网页首部有“快照”字样,显示订单号为2058396971426637、名称为“宾派[厂家直销]304不锈钢红酒杯架免钉挂杯架高脚杯架倒挂杯架”产品交易快照信息,其中在销售信息的左侧是上述产品的配图,下方详细信息处包括其构造与相关参数说明;

订单信息载明产品单价为27元、成交数量为10个,收货人为范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58号风尚国际大厦24B,并显示“交易已成功”;

物流信息载明运单号为778837118717,并显示“快件已签收”,收件信息与订单详情信息一致。

点击进入上述订单中的卖家店铺,显示被告宾派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简介及认证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家居制品、不锈钢制品、五金制品…[已认证]”;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主营产品或服务:不锈钢置物架、不锈钢碗藏架、不锈钢浴室架、304#不锈钢漆黑水架;

杯架。

”“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原告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实物外包装快递单载明运单号与上述交易快照信息的运单号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重新进入被告宾派公司的上述阿里巴巴商铺网站,经搜索已无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被诉侵权产品构造如下:一种可调式杯架,包括杯架本体。

杯架本体两端各设有上夹持件,上夹持件呈L型,上夹持件的竖直部上开设有通槽。

杯架本体支撑部的侧长边固设了一长条形的横杆,横杆两端各设有一通孔,通孔与上夹持件的通槽对应,锁固件可同时穿过通槽和所述通孔。

杯架本体包括支撑部以及从支撑部向下延伸的挂架,挂架呈倒八字,所述锁固件是定位螺丝。

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宾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夹持件可通过通槽上下调节,而涉案专利的上夹持件是在杯架本体两端“固设”即为固定设置不可调节,且此为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予以证实;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下夹持件,涉案专利有下夹持件。

原告认为,杯架夹持的功能需通过调节上下夹持件的宽度来实现,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上夹持件是固定设置不可调节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夹持件为支撑部的侧长边固设的长条形横杆,该横杆与涉案专利下夹持件为等同特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称上述技术比对由本院认定。

被告宾派公司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供对比文件一份,显示天猫商铺“星普莱家居旗舰店”内“星普莱304不锈钢红酒杯架吊杯架倒挂高脚杯架悬挂杯架名钉可调节”产品宣传内容若干页,其中包括一条上传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的评论及附图(见附件三)。

被告宾派公司主张上述时间为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并主张若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等征构成等同特征,因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宾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家居制品、不锈钢制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

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会展、翻译,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浙江省通信管理局颁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为浙江省。

该公司服务条款内容涉及阿里巴巴网站仅提供网络服务,对用户自行提供或发布的信息不承担法律责任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在其网络平台检索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已下架。

上述事实经(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20268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原告庭审时明确由法庭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可调式杯架”、专利号为ZL201620111833.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宾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经比对,双方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比对存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为:1.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杯架本体两端固设有上夹持件”,是否限定上夹持件设置于固定位置而不能上下调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该项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下夹持件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项争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表述为“杯架本体两端固设有上夹持件”,但权利要求1-4没有对上夹持件进一步限定为应当设于固定位置;

而说明书[0012]中虽然阐述了通过下夹持件的上下移动来调节上、下夹持件之间的宽度,但也没有直接限定上夹持件应当设置于固定位置,且说明书的该项内容不应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中未予限定内容的进一步限制,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杯架本体两端固设有上夹持件”并非意指上夹持件设置于固定位置而不能上下调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包含该项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项争议,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夹持件为杯架本体支撑部侧长边固设的长条形横杆,该横杆与涉案专利下夹持件为等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的下夹持件具有以下技术特征:下夹持件呈L型,所述下夹持件的竖直部上开设有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通槽对应,锁固件可同时穿过所述通槽和所述通孔。

由此可知,涉案专利的上、下夹持件同为对应的L型、并通过通孔与通槽对应固定的手段,实现夹紧固定的功能与效果。

但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呈L型的下夹持件,杯架本体支撑部侧长边固设的长条形横杆虽然有通孔,与上夹持件的通槽通过定位螺丝对应固定后,可以实现将上夹持件固定的功能,但仅凭该横杆与上夹持件无法实现夹紧的效果;

只有再结合杯架本体支撑部的侧短边,依靠调节上夹持件与侧短边之间的宽度,才能实现夹紧的效果。

综上,仅有杯架本体支撑部侧长边固设的长条形横杆,无法与上夹持件实现夹紧的效果;

而需要另结合杯架本体支撑部侧短边的手段方式,则不属于与涉案专利下夹持件基本相同的手段,因此原告关于等同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其它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但缺少下夹持件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宾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宾派公司所提供的对比文件是天猫商铺所销售的某款杯架产品的买家评论中的附图,评论发表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

由于天猫作为全国知名网络电商平台,产品的评论内容由网络买家在交易后自行发表并固定,发表后会显示具体时间,在此时间节点后他人不能擅自修改,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买家评价中的附图存在修改或者证明该附图修改后发表时间仍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应认定评论附图是于2015年12月16日经买家发表评论时上传,该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经比对,对比文件无法显示是否具有下夹持件,故本院认定对比文件包含了除下夹持件之外的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其余全部技术特征;

同时对比文件显示杯架本体支撑部与上夹持件之间夹紧安装板,能实现夹紧固定的效果。

因此,如果缺少下夹持件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于能让杯架本体支撑部与上夹持件实现夹紧固定的效果,而被认定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那么同理,能让杯架本体支撑部与上夹持件实现夹紧固定的效果的对比文件技术方案,无论是否具有下夹持件,也应认定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实质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则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但是,由于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与涉案专利“下夹持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此情况下,由于被告宾派公司不能排除对比文件具有下夹持件的可能性,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具有实质性差异的可能,因此被告宾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被告宾派公司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庭审时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可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订单详情、物流详情及宾派公司经认证的经营主体信息,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显示物流信息与上述物流详情内容一致,足以认定被告宾派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宾派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宾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网站认证的经营主体信息均显示其具备生产资质,结合被告宾派公司于庭审时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宾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宾派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对于被告宾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发出侵权通知,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将被诉侵权产品断开链接作下架处理,已采取了审慎、合理的必要措施。

并且,鉴于被告宾派公司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对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宝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范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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