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11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郝创世超市,工商注册地安徽省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清河社区小屯村高场,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清河社区小屯村007县道与048乡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321600301164。
经营者:郝创世。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县郝创世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刘 柳 人民陪审员 张永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