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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初815号
案件名称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天虹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815号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2934-29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2116491W。

法定代表人:王哲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8660743W。

法定代表人:郑海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与被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严绿臆,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林天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邦公司请求判令:1.天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天虹公司赔偿兆邦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252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20元)。

审理过程中,兆邦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天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兆邦公司是“防雷支柱绝缘子”(专利号:ZL20071004××××.3)的发明专利权人之一。

2014年3月10日,兆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臻跃电气厂(以下简称臻跃厂)签订合同,委托其购买一批防雷支柱绝缘子。

2014年3月21日,兆邦公司领取臻跃厂快递的产品。

该产品合格证上标有“浙江天虹电气金具有限公司”的字样,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14年10月21日变更为“天虹电气有限公司”。

天虹公司未经兆邦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兆邦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虹公司辩称:兆邦公司与臻跃厂系关联企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兆邦公司从臻跃厂取得,兆邦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天虹公司制造、销售。

兆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673706号)及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669号行政裁定书及(2015)京知行初字第528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和稳定性。

2.天虹公司与臻跃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臻跃厂与兆邦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天虹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2014)沪黄证经字第320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天虹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兆邦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的事实。

5.涉案专利产品荣誉证书,企业荣誉证书,名片,国内期刊、书籍上关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介绍、宣传,报纸上刊登的涉案专利侵权诉讼胜诉的新闻报道,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高。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防雷支柱绝缘子”专利侵权诉讼案件胜诉的记录。

天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兆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兆邦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之一,兆邦公司通过臻跃厂向天虹公司购买防雷支柱绝缘子产品,兆邦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等事实,至于兆邦公司提交庭审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天虹公司制造、销售以及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

证据5中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因并非唯一指向涉案专利,故不能证明兆邦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专利获得的荣誉证书,仅三份有原件且加盖认定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证书无原件或无认定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名片,国内期刊、书籍上关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介绍、宣传,报纸上的新闻报道,均无法证明兆邦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兆邦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9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材、电力金具、电力设备、防雷设备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兆邦公司与案外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系“防雷支柱绝缘子”(专利号:ZL20071004××××.3)的发明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

该公司的“防雷支柱绝缘子”专利产品于2008年2月25日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于2009年4月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上海市重点新产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认定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2016年2月15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一份声明,明确如下内容:在ZL20071004××××.3号发明专利的维权过程中,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不直接主张任何权利,兆邦公司可单独提起诉讼、收取有关赔偿款项等。

兆邦公司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7主张保护范围:1.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一绝缘护罩和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内部的由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

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下端和一下钢脚连接的绝缘子,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

该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另一端靠近该下钢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并且该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凹槽内设有穿刺刺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压紧螺母上设有备紧螺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外套有一绝缘套管。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靠近该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

天虹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9日,于2014年10月21日将其企业名称由“浙江天虹电气金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天虹电气有限公司”。

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5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及电缆附件、电力金具、电力电子元器件、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4年3月10日,兆邦公司与臻跃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兆邦公司委托臻跃厂采购20只防雷支柱绝缘子产品;

单价为76元,合计金额为1520元;

交货地点另定。

2014年3月14日,臻跃厂与天虹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臻跃厂向天虹公司采购20只防雷支柱绝缘子产品;

单价为76元,合计金额为1520元;

由德邦物流送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弘路,由吴兴武自提,费用由臻跃厂承担,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

2014年3月21日,兆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必光、吴兴武、王春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上××××号松港产业园内的申乐物流,由吴兴武领取了物流单号为140××××0598的快件,该快件包含四个大纸箱。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黄证经字第3205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2014年4月1日,臻跃厂向天虹公司开具了No.0111752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数量为20套,金额为1520元。

2014年5月4日,兆邦公司向臻跃厂开具了No.22691047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数量为20套,金额为152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4)沪黄证经字第3205号公证书项下的其中一个大纸箱,内有一份使用说明书、一张合格证、三个小纸箱及六个罩子。

该大纸箱及三个小纸箱上均标注“天虹电气”及“防雷穿刺绝缘子”文字;

说明书上标注“浙江天虹电气金具有限公司”;

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为“防雷穿刺绝缘子”,并加盖“浙江天虹电气金具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

拆封小纸箱,内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即防雷支柱绝缘子,每个绝缘子上贴有一张标注“浙江天虹电气金具有限公司”的铭牌。

在庭审比对中,天虹公司认为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包含横担,放弃对其他技术方案的比对;

兆邦公司认为横担是防雷支柱绝缘子的使用环境,用于限定下钢脚,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横担,是指电线杆顶部横向固定的角铁,是杆塔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作用是用于安装绝缘子及金具,以支承导线、避雷线,并使之按规定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具有所述“下钢脚”的防雷支柱绝缘子,需要安装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横担上进行使用,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横担,应当认定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使用环境特征,并非防雷支柱绝缘子的一个组成部分。

兆邦公司提交庭审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天虹公司确认与臻跃厂间存在销售20套防雷支柱绝缘子的交易,但其否认兆邦公司提交庭审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臻跃厂的防雷支柱绝缘子。

虽然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浙江天虹电气金具有限公司”及“天虹电气”字样,但涉案公证书所附托运单没有注明发货人及发货地址,兆邦公司亦不能提供托运单的物流信息,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

并且,臻跃厂与天虹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物流公司及收货地址,但是涉案公证书的内容显示,相应的信息最终均发生了改变,为何更换了物流公司、收货地址以及拖延了交货时间,兆邦公司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另外,兆邦公司在前后两份的民事起诉状中均陈述其是在“2014年3月21日领取了臻跃厂快递的产品”,故在天虹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兆邦公司提交庭审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天虹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臻跃厂的防雷支柱绝缘子。

兆邦公司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天虹公司制造、销售,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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