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92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号***层。
经营者:董志常,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菊兰,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原告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诉被告王菊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诉称,原告是吸顶灯灯罩(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05××××.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3月3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中山市古镇壹佰壹照明灯饰部(经营人王菊兰)不顾上述权利的存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2016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新兴新村的经营场所(对外宣称“YBY壹佰壹LED”),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被控侵权产品1个(被控产品名称为Q350异形),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取得发货单和名片等。
原告的前述购买行为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主视图完全相同,被告是具有很强生产能力的市场主体,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还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由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吸顶灯灯罩(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XL201630058936.X)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以被告中山市古镇壹佰壹照明门市部为个体户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申请将被告中山市古镇壹佰壹照明门市部变更为该门市部的经营者王菊兰,要求王菊兰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销毁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菊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364277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63005××××.X、名称为“吸顶灯灯罩(2)”,设计人董志常、李恒文、李建成等二十人,专利申请日2016年3月3日,专利权人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授权公告日2016年4月6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灯饰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日期为2016年3月4日。
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伟平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书公证人员随同温伟平前往中山市古镇镇新兴新村“YBY壹佰壹LED”店铺,温伟平在该店铺内购买了1个灯罩,支付购物款后,店铺人员出具了《中山市古镇壹佰壹照明有限公司(发货单)》1张、“王菊兰”的名片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3张。
随后,公证人员与温伟平一同将灯罩、发货单和名片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2016年8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713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货物和封存、拍照的情况予以公证。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贴有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字样封条的纸箱。
打开纸箱后,可见内有一个灯罩,灯罩上无任何标识,另有一张名片,名片正面有“YBY壹佰壹LED照明中山市古镇壹佰壹LED照明王菊兰手机:186××××5869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新村北4路1号电话/传真0760-237××××7QQ:15×××35工厂地址:北海工业区”等字样,背面有“专业批发LED厨卫灯、LED面板灯LED平板灯、吸顶灯成品及灯配欢迎新老客户来图来样定做!
”字样;
箱内还有一张“中山市古镇壹佰壹照明有限公司(发货单)”,记载“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一顺康大道北四路1号电话/传真0760-237××××7手机:156XXXX6351186××××5869日期8月19日”等,货物为“Q350异形”一个,单价12.5元。
原告认为,该灯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灯,均是单纯的形状设计,二者在整体形状、设计细节和比例关系和视觉效果上均基本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原告为证明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800元,并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2.5元,并明确主张,被告王菊兰的名片正面有工厂地址,背面有“来图来样定做”字样,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能力,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古镇壹佰壹照明门市部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顺康大道新兴新村北四路1号首层之2,电话134××××3518、8783×××5,资金数额伍万元人民币,经营者王菊兰,成立日期2010年9月27日,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门市部已于2013年2月18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5××××.X、名称为“吸顶灯灯罩(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罩,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专利有设计1和设计2,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的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也是设计1。
将原告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为近似葵花状的设计,正面中间为中心呈圆形凹陷,四周略向上凸起的圆形面,圆形四周均匀围绕有样式相同的8个月牙状边缘设计,背面向内凹陷。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月牙状边缘上有数个小方格图案,中心凹陷的圆心处有交错连接的括号状图案、1个锥形原点及围绕在其周围的6个钻石状设计,以及数个点状和橄榄球状交错的环形装饰物,原告专利设计1则没有上述图案;
将原告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为近似葵花状的设计,正面中间为中心呈圆形凹陷,四周略向上凸起的圆形面,圆形四周均匀围绕有样式相同的8个月牙状边缘设计,月牙上带有小方格图案,凹陷的圆形中心部位中间为1个锥形原点及围绕在其周围的6个钻石状设计,向外发散处带有点状和橄榄球状交错的环形装饰物,中心圆形最外围为带交错连接的括号状图案,背面向内凹陷。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仰视图中心的锥形原点、围绕在其周围的钻石状设计以及数个点状和橄榄球状交错的环形装饰物为彩色,原告专利上中心的锥形原点、围绕在其周围的钻石状设计为白色,数个点状和橄榄球状交错的环形装饰物为蓝色。
通过上述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与原告专利设计1相同,具体装饰物不同,与专利设计2在视觉上没有明显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先以王菊兰经营的个体户中山市古镇壹佰壹照明门市部作为被告,后又以该个体户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该个体户的经营者王菊兰。
原告以公证方式在招牌带有“壹佰壹”字样的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销售者名片和发货单。
该名片和发货单均有“壹佰壹照明”字样,名片上显示的门店地址“新兴新村北4路1号”与中山市古镇壹佰壹照明门市部的工商注册经营地址相同,名片上有王菊兰的姓名及其手机186××××5869、电话0760-237××××7等信息,发货单上显示的手机和电话号码与王菊兰名片上的手机和电话号码相同,因此,在王菊兰没有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销售者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王菊兰销售,王菊兰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放在店铺内展示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还有许诺销售且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
王菊兰的名片正面有工厂地址等信息,背面有“欢迎新老客户来图来样定做!
”等字样,证明被告王菊兰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因此,在王菊兰没有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王菊兰制造,并有相应的制造专有模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为本案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支出公证费1800元,并提供了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18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还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金额,但其确有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应诉,故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且被诉侵权产品单个售价较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3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专利号为ZL201630058936.X、名称为“吸顶灯灯罩(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
二、被告王菊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负担325元,被告王菊兰负担975元(被告王菊兰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已经预交本院;
原告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王菊兰迳付原告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