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321号原告: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名,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巢湖市恒星水电器材批发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巢湖市。
经营者:刘红。
被告:徐贤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恒星水电器材批发部、徐贤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铜陵长江铜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