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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立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5民初93号
案件名称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立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邵阳市立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民初93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CHUNG,CHUNG-LI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立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得丰大市场第七栋125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涂料公司)与被告邵阳市立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立邦涂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邵阳立邦涂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建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邦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692156号、第66533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拆除印有“立邦”、“n”标识的装饰、店面招牌、广告牌等;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立邦”文字;

3、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世界著名涂料“立邦漆”集团核心企业,专业生产“立邦”牌环保涂料。

原告围绕“立邦”进行大量商标注册,主要为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第665336号“n”图形商标,同时将“立邦”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

经过原告长期的经营和维护,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立邦”文字及“n”图形已与原告的品牌产品及服务联系起来,成为区别原告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和商品服务来源的主要商业标识,并在市场占有率和公众熟识度方面具有突出表现。

被告邵阳立邦涂装公司成立于2015年,专门经营涂料装饰工程施工,与原告公司属于同行业。

被告在知晓原告公司及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作为招牌、广告牌悬挂于门面,并据此开展业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未经授权将与原告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立邦”作为字号进行注册,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基于原告企业名称及其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邵阳立邦涂装公司辩称,1、被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公司,区别于其他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其有权在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使用该名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涂料生产,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涂料装饰,两者并未构成同业竞争。

且原告注册的企业名称是立邦涂料公司,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是立邦涂装公司,不管从公司名称上还是公司性质上两者都不存在关联性,更不足以使公众混淆,因此被告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立邦涂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立邦涂料公司提交的第169215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66533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关于第4239917号“立邦赛克斯NPO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门店照片网页打印件、(2016)湘邵罡证字第5273号公证书,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因无被录音人出庭作证,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该份证据系网页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对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

被告邵阳立邦涂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立邦涂料公司设立于1992年12月13日,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研发、委托加工、销售高质量的建筑涂料、工业涂料。

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由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在2002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染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等。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2003年8月7日,原告立邦涂料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第665336号“n”图形商标由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在1993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涂料(油漆)、漆、印刷油墨、着色剂等。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2003年8月7日,原告立邦涂料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6年10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员彭亚钢、姜慰民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共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双坡南路旁“邵阳市立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对该店铺招牌、《工程样板》进行了拍照。

邵阳市罡大公证处据此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了(2016)湘邵罡证字第527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邵阳立邦涂装公司在其门头招牌与工程样板上标注了“立邦”字样以及与第665336号“n”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

从外观上来看,该店铺招牌与工程样板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被告的经营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的误认与混淆。

另查明,被告邵阳立邦涂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是杨新国,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经营范围是涂料装饰工程施工。

被告将“立邦”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未经原告许可,且擅自在其门头招牌与工程样板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立邦”文字以及与第665336号“n”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立邦涂料公司是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

本案中,原告“立邦”商标与“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漆、底漆、乳胶漆等,与被告经营的涂料装饰工程施工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商品与服务类似”。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门头装潢与工程样板上均使用了原告的“立邦”商标以及与“n”商标近似图形标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立邦”系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原告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

在被告2015年成立之前,原告的企业名称已使用了二十余年,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有所了解。

但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立邦”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立邦”字号及“立邦”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在其门店外观、工程样板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达到消除影响的社会效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声明向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立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第1692156号“立邦”、第665336号“n”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拆除印有“立邦”、“n”标识的装饰、店面招牌等;

二、被告邵阳市立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立邦”字样;

三、被告邵阳市立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邵阳市立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玉芳 审 判 员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岳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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