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初210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鞠记卤菜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
经营者:鞠小兵,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青弟,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川区鞠记卤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青弟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刘青弟参加诉讼。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