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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与金坛区西城春平皮鞋护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民初第12号
案件名称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与金坛区西城春平皮鞋护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金坛区西城春平皮鞋护理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初第12号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莫小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东,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区西城春平皮鞋护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江南路*号。

经营者:史春平,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婷,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兽鞋业公司)诉被告金坛区西城春平皮鞋护理中心(以下简称春平皮鞋护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兽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东、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婷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兽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春平皮鞋护理中心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0万元。

3、被告在《江苏日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百兽鞋业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变更为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百兽鞋业公司拥有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EY及虎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鞋、旅游鞋等商品。

几年来,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及地方电视台等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聘请香港著名艺人作其形象代言人,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

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及虎头”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浙江省“台州市著名商标”、“温州市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标”。

产品在全国境内,尤其是浙江、上海和江苏到处可见,上述商标经原告在商品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鞋类商品上成为知名度极高的品牌。

被告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在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其店铺的装潢上,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者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利的侵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注册商标为图标虎头加文字兽王,而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仅为常见动物的老虎头像,该图标显著性并不明显,致使被告形成错误认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用,在主观上无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

第二,被告使用门招的时间为2015年年底至2016年1月中旬,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因生意不佳,核算经营额仅为1000元,所获利润更是远低于此,并且其未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影响。

第三,被告经营的S.Z.Z.W和该品牌标志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经商标所有人合法注册并授权,并且被告除在门招中使用老虎头像外,店内外均为S.Z.Z.W品牌的宣传标识,因此,被告误用他人商标权的行为程度轻微,并及时整改,故不应由其承担过高的损失及合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百兽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第74052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740528号图案和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

证据4、台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5、温州市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6、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7、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证据8、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

证据4到8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及原告的产品具有良好的质量。

证据9、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济南市天桥区等地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罚文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给予原告商标行政保护。

证据10、(2016)常坛证民内字第63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11、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坛市监案字[2016]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12、公证发票及差旅费,证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对百兽鞋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证据3可以看出,原告商标为图案和文字两部分组合,其图案显著性并不明显,对证据4-8,仅能证明原告商标在浙江地区具有一定声誉,而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江苏金坛,其完全存在不知道原告商标的可能性。

对证据9,没有原件,无论是否有原件,和本案都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10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内图片1-3均可以看出,被告仅使用其图片标识,从图片4可以看出,被告所出售的鞋子是经合法授权,使用的百兽之王相关宣传标识。

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恰可以反映被告的情节轻微,根据处罚决定书第三段,查明被告场所内的S.Z.Z.W和该品牌标志的品牌标识,是商标注册文件和销售授权书,该销售授权书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合法有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段可以看出,被告仅在2015年12月底重新装修后的店招上使用虎头图案,店内外无其他与兽王相联系的宣传标识,同时店招自悬挂至案发时及时更换,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经营核算金额为1000元。

对证据12的公证费发票和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部分票据发生在镇江、上海、杭州、扬州,与行为地金坛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其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公证书,却提供了金坛公证处和温州公证处的两张发票,可见温州公证处的发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被告初步统计,原告提供发票总额为3689.5元,与常州有关的仅为1911元。

被告春平皮鞋护理中心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坛市监案字【2016】第00041号),证明目的参照质证内容。

证据2、第107656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店内所销售的S.Z.Z.W品牌皮鞋,其中使用的虎头标志,是经合法注册的,注册时间为1997年8月14日,续展时间至2017年8月13日。

证据3、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虎头牌的品牌标识,经刘炳兴授权给广州市彪虎王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授权给S.Z.Z.W品牌销售商。

证据4、S.Z.Z.W商标注册证(第7664408号),证明S.Z.Z.W商标经合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2020年11月20日;

证据5,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经授权合法取得该品牌的使用及销售权。

原告百兽鞋业公司对春平皮鞋护理中心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也是原告的证据之一,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主要证明的内容,对被告在2015年年底进行装潢进行核实,我们不排除被告在被金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时候提供虚假的证据,因为原告在2015年12月份前就发现被告在长期使用原告的商标。

对证据2、4的商标注册证,因为没有原件,无法进行核实,但是原告认为即使存在这两个商标,也不能证明被告可以有权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百兽鞋业公司是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及虎头”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皮鞋、旅游鞋。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百兽鞋业公司案涉商标先后获得台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温州市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

春平皮鞋护理中心系个人经营,工商登记经营者史春平,经营范围:皮鞋零售;

修鞋服务。

经营场所金坛江南路,登记经营场所面积15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

2016年1月12日,百兽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东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2日下午,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公证处公证员周珊和公证员助理江帆、百兽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东共同来到邓晓东指认为涉嫌侵权的“春平皮鞋平价鞋城”(常州市金坛区江南路)。

在公证员周珊和公证员助理江帆的监督下,邓晓东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赛璐达”皮鞋一双,支付购鞋款280元整,并当场获得由该鞋城出具的NO.0050527《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走出春平皮鞋平价鞋城,邓晓东走到马路对面,用公证处的相机对“春平皮鞋平价鞋城”门店现状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周珊和江帆将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带回公证处公证四室,由邓晓东对所购物品、包装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然后,周珊将所购物品封存并粘贴封条。

邓晓东对封存的物品进行拍照。

共计拍摄照片15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邓晓东保管。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常坛证民内字第6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中所附NO.0050527《收款收据》,加盖了春平护理中心印章。

邓晓东到金坛进行证据保全,百兽鞋业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同时支付若干差旅费。

另查明,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史春平时进行处罚,出具了坛市监案字【2016】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百兽鞋业公司关于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史春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举报,经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常州市金坛区江南路检查,被举报人史春平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底店面重新装修,在装修后使用的店招上,标注有“春平皮鞋平价鞋城”的字号名称以及虎头图案和深圳兽王文字内容的标志,该标志与百兽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兽王”构成近似,店内外无其他与“兽王”品牌相联系的宣传标识。

店招自悬挂至案发时更换,经经营者核算经营额为1000元。

经执法人员现场宣传教育,当事人随即将店外招牌重新制作更换,将虎头图片进行了删除。

该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条的规定,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鉴于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积极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200元。

还查明,2016年11月3日,金坛市城西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变更名称为金坛区西城春平皮鞋护理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百兽鞋业公司是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及虎头”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百兽鞋业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兽鞋业公司第740528号“兽王SHOUWANG及虎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皮鞋、旅游鞋。

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在其店招上使用了虎头图案,该虎头图案与案涉“兽王SHOUWANG及虎头”注册商标中的虎头近似,春平皮鞋护理中心的经营零售皮鞋。

因此,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对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未得到商标权人百兽鞋业公司许可,故侵犯了百兽鞋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百兽鞋业公司要求春平皮鞋护理中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

百兽鞋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其一,春平皮鞋护理中心是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虎头图案用于商业活动,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二,春平皮鞋护理中心所侵害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三,春平皮鞋护理中心经营规模、范围较小;

其四,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春平皮鞋护理中心使用虎头图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底,侵权时间短,侵权期间经营额小;

其五,百兽鞋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包括百兽鞋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根据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坛市监案字【2016】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已将店外招牌重新制作更换,已将虎头图片删除,故无需再判令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停止侵权。

关于百兽鞋业公司要求被告春平皮鞋护理中心在《江苏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

本案所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系侵犯百兽鞋业公司的财产性权利,不涉及人身权,且百兽鞋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春平皮鞋护理中心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区西城春平皮鞋护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百兽鞋业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春平皮鞋护理中心负担1700元。

该款已由原告百兽鞋业公司预交,被告春平皮鞋护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7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百兽鞋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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