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1238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知保处打假员。
被告:北京黔贵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1号楼4001号。
法定代表人:于佳。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黔贵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巧玲、北京黔贵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黔贵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