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初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307E。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开发区求知堂文具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工商登记注册号341191600009775。
经营者:张成武,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为与被告滁州开发区求知堂文具店(以下简称求知堂文具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求知堂文具店的经营者张成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知堂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求知堂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求知堂文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求知堂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同类产品,并且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一得阁”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求知堂文具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求知堂文具店辩称,其并未销售侵权墨汁商品,故无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得阁公司所举证的名片,在未购买商品的情况下亦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且一得阁公司所举证的收据并未载明其销售的系“一得阁”墨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一得阁公司所举证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1677号公证书,求知堂文具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机关对购买“一得阁”墨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能够证明案涉侵权墨汁系从求知堂文具店购买、名片及收据系从求知堂文具店取得,故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是否能够证明案涉侵权墨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商标在1995年、2008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一得阁”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墨汁先后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及“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
一得阁公司亦先后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等荣誉。
一得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0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王珏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会峰小学旁的一处悬挂有“求知堂文具店”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李思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会峰文具店”印章的小票一张、印有求知堂文具店经营者张成武字样的名片一张,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申请人一得阁公司留存。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677号公证书。
经拆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所封存的实物“一得阁”墨汁,该250g规格的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志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标识。
经与一得阁公司所提供的同款“一得阁”墨汁相比对,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上防伪码易刮开,容易识别,而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防伪码不易刮开,且刮开后,防伪码模糊无法识别,防伪查询电话亦与正品不同。
经拨打防伪查询电话,输入一得阁公司提供的产品上的防伪码,语音提示正品。
一得阁公司提供的同款墨汁外包装底部载明了产品生产日期,而案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均未载明产品生产日期。
一得阁公司提供的同款墨汁外包装上所印刷的“一得阁墨汁”斜光调整角度可见七彩“一得阁”防伪字样,而案涉侵权产品无法看到该七彩“一得阁”字样。
一得阁公司提供的同款一得阁墨汁的内包装颜色为黑色,而涉侵权产品的内包装盒瓶体颜色为蓝色,且瓶盖样式不同。
另查明:求知堂文具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一般经营项目:文具、玩具零售。
经营场所为滁州市长乐小区6幢56室,注册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0元,差旅费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求知堂文具店是否存在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求知堂文具店存在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则一得阁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的焦点1。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得阁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公司合法拥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通过对一得阁公司提供的样品与求知堂文具店的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对比,可以认定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所封存的购买自求知堂文具店的“一得阁”墨汁系假冒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求知堂文具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权的“一得阁”墨汁,应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求知堂文具店存在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求知堂文具店的侵权行为给其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求知堂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许可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求知堂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求知堂文具店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求知堂文具店的赔偿数额为37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开发区求知堂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滁州开发区求知堂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7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滁州开发区求知堂文具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滁州开发区求知堂文具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奎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