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12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1764252-1。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何春和副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赵家**号。
业主:何春和,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赵家。
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65********。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何春和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何春和副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美的”、“Midea”、“”、“”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等)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
上述商标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美的品牌市场价值不断提升。
原告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风扇、饮水机、电压力锅、热水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商标注册证第6765872号进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2)粤佛顺德第49409号公证书一份,对商标授权书进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的事实。
2.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监(1999)33号]进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的(2013)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美的商标在1999年就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3.(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价值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83.15亿元的事实。
4.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971号公证书、公证证据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调查取证合同和调查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何春和副食品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姚市何春和副食品店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维权事实,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美的”商标,注册号为第676587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火锅、电热水壶、电热锅等。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同时为打击任何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检举、进行真伪鉴定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月5日,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授予的证书载明“美的”品牌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
被告余姚市何春和副食品店的工商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何春和。
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3日,该处公证员张某公证辅助人员刘珍与张青一起来到位于余姚市××××号的赵家超市,张青以10元的价格向该店购买了调压器一个,该商店出具购物小票一张。
所购的调压器经证据固定后交由张青保管。
同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971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证据实物,包装盒侧面均标注“美-的”及“MEIDE”,盒盖标注“美-的系列JYT-0.6-1.2”及“广东中山美-的阀业有限公司”。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燃气灶电调压阀一只,阀顶和阀身醒目处表注“美的”,阀身的“美的”标识处还标有“®”标识。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包括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商标权为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被告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上使用“美-的”、“美的”标识构成侵害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美-的”与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对比,除字体略有差别外被告使用的标识与第6765872号商标完全一致,且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本身带有与第6765872号商标完全一致的“美的”标识,故被告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同。
其次,关于燃气灶与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属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故构成近似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使用了侵犯原告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及本案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需支出一定的费用,并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何春和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何春和副食品店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余姚市何春和副食品店负担175元。
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