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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星际遨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终1150号
案件名称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星际遨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星际遨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赵春燕,陶铭,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星际遨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赵春燕,陶铭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23层27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铭,男,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际遨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3号28号楼4层D-02东。

法定代表人:王功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春燕,女,198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铭,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际遨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遨游公司)、原审被告赵春燕、原审被告陶铭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393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3月14日,上诉人燕京智汇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贞,原审被告兼上诉人燕京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铭,被上诉人星际遨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功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燕京智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燕京智汇公司与星际遨游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星际遨游公司将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转让给燕京智汇公司。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星际遨游公司应保证在合同签订后不再使用该商标。

根据燕京智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截止公证时(2016年6月7日),星际遨游公司仍在使用涉案商标,且经公证的网页中显示的联系方式仍然能接通该公司。

星际遨游公司明知合同约定义务而仍适用涉案商标,也未通知相关网页负责机构将信息删除,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燕京智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星际遨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燕京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星际遨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京智汇公司立即支付商标转让余款1700000元;

2.判令燕京智汇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

3.判令赵春燕、陶铭在认缴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燕京智汇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星际遨游公司与燕京智汇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星际遨游公司将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转让给燕京智汇公司。

双方合同约定: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商标归属权为受让方,转让方应保证商标转让合同签订日起,不再使用该商标;

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转让费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办理完毕商标转让公证三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500000元,商标转让主管机构给予受理编号后三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800000元,商标转让完毕且受让方收到商标转让核准证明后十个工作日内受让方支付余款1700000元;

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收到每天万分之三违约金。

双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星际遨游公司认可收到燕京智汇公司支付的1300000元转让款,2016年5月19日,星际遨游公司通过EMS将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原件邮寄给燕京智汇公司,燕京智汇公司认可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上述文件。

根据燕京智汇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的进行的公证,登陆赶集网(域名ganji.com),输入“燕京旅游”搜索,可查询到星际遨游公司的多条旅游信息广告,其中使用有“燕京旅游网”、“燕京旅游”字样,通过其中一条旅游信息广告中预留的两个尾号为3318/3319的两个固定电话可联系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

但公证书并未显示上述信息的发布年份。

燕京智汇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赵春燕、陶铭,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的信息,赵春燕、陶铭实缴出资金额100万元,最终实缴出资时间、最终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20日。

赵春燕、陶铭认可仅实际缴纳100万元出资的事实,称因最终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故暂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星际遨游公司与燕京智汇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星际遨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商标权转让的义务并于2016年5月19日交付了约定的商标注册证等文件,燕京智汇公司认可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上述文件,合同约定的燕京智汇公司支付余款17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燕京智汇公司应于5月20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星际遨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截至一审诉讼,燕京智汇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燕京智汇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根据燕京智汇公司所作公证,虽然截至2016年6月7日赶集网上仍有星际遨游公司发布的包含“燕京旅游”字样的信息,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信息的发布时间,进而无法认定星际遨游公司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仍有使用“燕京旅游”商标的违约行为。

同时双方合同仅约定在星际遨游公司违反约定继续使用“燕京旅游”商标的情况下应赔偿责任,并未约定燕京智汇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商标转让款,故燕京智汇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在燕京智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商标转让费的情况下,星际遨游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

上述计算标准,折算后为每年10.95%,虽星际遨游公司并未就其所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标准并非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星际遨游公司按上述标准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因燕京智汇公司认可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商标注册证、转让核准证明等文件,自上述日期十个工作日后,即自2016年6月4日,违约金才应该开始计算,故星际遨游公司主张燕京智汇公司自2016年5月20日支付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星际遨游公司主张赵春燕、陶铭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赵春燕、陶铭最终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20日,截至本案诉讼过程,赵春燕、陶铭作为公司股东并无出资不实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星际遨游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际遨游公司要求燕京智汇公司支付商标权转让余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要求赵春燕、陶铭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星际遨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费1700000元;

二、被告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星际遨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一六年六月四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星际遨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燕京智汇公司提交了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与交纳诉讼费凭证,证明其已就星际遨游公司违约使用商标的行为另案起诉。

星际遨游公司认可已收到燕京智汇公司另案起诉的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燕京智汇公司与星际遨游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已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燕京智汇公司与星际遨游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既然星际遨游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商标权转让的义务并于2016年5月19日交付了约定的商标注册证等文件,燕京智汇公司认可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上述文件,故合同约定的燕京智汇公司支付余款17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燕京智汇公司应于5月20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星际遨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燕京智汇公司关于其因星际遨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而拒绝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转让合同》的清楚约定,星际遨游公司如违反合同约定发生“仍在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的行为,应承担的是“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星际遨游公司已完成商标转让义务的前提下,燕京智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商标权对价。

如星际遨游公司存在诸如未停止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违约行为,燕京智汇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赔偿,但并不应成为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商标转让款的正当理由。

既然燕京智汇公司以星际遨游公司存在未停止使用诉争商标为由,已另案起诉星际遨游公司,故本院对相关争议不再涉及。

综上,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由上诉人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由上诉人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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