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亚根。
上诉人李国梅因与被上诉人丁亚根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梅上诉请求: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概念认识错误。
合同解除的确“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并非合同的所有内容失效。
李国梅和丁亚根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大脸兔”品牌的所有权归甲方李国梅所有,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灵黛儿”商标所有权归甲方李国梅,此内容不涉及到其他合作履行条款内容,更不因为合作协议书的解除而失效。
因此,李国梅享有涉案两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一审法院对所有权的内部外部关系理解错误。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手续。
本案两商标专用权原本就是李国梅所有,法院应当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李国梅只能要求丁亚根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丁亚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李国梅享有第8148369号、第15144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丁亚根将第8148369号、第15144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李国梅,丁亚根协助办理转让手续;
3、诉讼费由丁亚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12日,顾希标联系无锡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办理“灵黛儿”商标的注册申请事宜,《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申请指示函》等文件载明的申请人、委托人为丁亚根,联系人为顾X标,商标申请费为1600元,并附有字号为“北塘区老匠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为丁亚根。
2015年9月28日,“灵黛儿”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号为第15144575号,注册人丁亚根。
2.2014年9月23日,丁亚根作为委托方,与佳信公司签订《商标委托购买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丁亚根委托佳信公司购买第8148369号“大脸兔”注册商标,购买费用为15300元。
2015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814836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丁亚根。
上述注册商标受让手续中同样附有字号为“北塘区老匠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6日,李国梅分别向佳信公司银行转账1600元、5000元;
2014年9月23日,李国梅向佳信公司支付现金10300元。
丁亚根在庭审中确认,办理涉案商标业务,丁亚根本人没有支付价款。
4.2014年11月4日,李国梅、丁亚根、顾希标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大脸兔’品牌的所有权归李国梅所有,‘大脸兔’品牌经营期间,顾希标、丁亚根享有‘大脸兔’品牌的经营权”,第三条约定“‘大脸兔’品牌的销售利润先确保投资款资金50万元,其次须确保运作资金50万元,最后按三方协商的份额分得应得利润”,第四条约定“‘大脸兔’品牌总投资额为50万元,李国梅投资50万元;
利润分配李国梅占50%,顾希标占45%,丁亚根占5%”,第十二条约定“‘灵黛儿’商标所有权归李国梅”。
5.2016年6月25日,顾X标、丁亚根向李国梅出具《催告函》一份,载明李国梅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投入合作资金,如李国梅在收函三日内仍未出资,则顾X标、丁亚根与李国梅解除《合作协议书》。
庭审中,李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解除《合作协议书》。
6.李国梅向佳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时,对于涉案商标是以丁亚根的名义进行申请注册、受让的事实是明知的。
李国梅在庭审中称,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其与顾X标存在恋爱关系,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受让事宜均是由顾希标联系,顾希标让其把钱打给佳信公司,之所以将涉案商标注册、受让在丁亚根名下,是因为办理注册商标申请、受让的相关手续,需要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质,李国梅无营业执照,而丁亚根名下有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梅、丁亚根、顾X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商标专用权归李国梅享有,虽另行约定李国梅的出资义务,但并未将该义务作为李国梅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况且,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李国梅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商标的申请、受让费用16900元,若要求李国梅再支付50万元,才能享有对价仅为16900元的商标专用权,不合常理,故对于丁亚根辩称李国梅应当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国梅虽认可其与顾希标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但未认可其与顾希标在此期间共同开销、财产混同,依据现有证据,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受让费用,系通过李国梅支付给佳信公司。
虽然李国梅确认,是顾X标联系办理涉案商标业务,并让李国梅向佳信公司转账,但并非是由顾希标实际出资、李国梅代为支付,因为李国梅、丁亚根、顾X标之后约定的《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商标权归属人是李国梅,而非顾X标。
故对于丁亚根辩称李国梅、顾希标存在同居关系、共同开销,16900元价款系由顾希标实际出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丁亚根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第15144575号商标并获核准,依法取得第15144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丁亚根作为受让人购买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依法取得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合作协议书》对上述二涉案商标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系丁亚根对其将来可能取得的商标专用权的自由处分,对丁亚根具有约束力。
基于协议书,李国梅可以获得要求丁亚根进行商标转让的请求权,但不得因其与丁亚根就商标权归属达成合意而直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李国梅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故其尚未获得第15144575号、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第15144575号、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丁亚根,对于李国梅请求确认第15144575号、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李国梅享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国梅主张丁亚根协助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顾X标、丁亚根向李国梅出具《催告函》后,李国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则根据《催告函》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顾X标、丁亚根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现李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明确表示解除《合作协议书》,可以视为三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合作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对于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损失,李国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其主张丁亚根继续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已缺乏合同依据。
因此,对于李国梅主张丁亚根协助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李国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国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国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丁亚根向本院申请顾希标作为证人出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李国梅对顾X标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当时是为了经营方便才将涉案商标登记在丁亚根名下,商标受让和注册商标的钱都是其支出。
丁亚根对顾X标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顾希标所陈述均为事实。
本院对顾希标证人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李国梅、丁亚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丁亚根所经营的“北塘区老匠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为设立于2014年5月21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用品、化妆品、理发工具的零售。
根据丁亚根、顾希标的陈述,两人为邻居,且共同经营该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李国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又规定,自然人名义办理商标注册、转让等申请事宜,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等材料外,必须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承包合同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
也就是说自然人如无法提供上述相关材料,是无法申请注册商标的。
本案中,涉案商标注册、购买的费用均由李国梅提供且时间早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再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丁亚根既不提供资金,也不负责品牌的生产、经营、销售或财务,其甚至对资金的流动使用均无法监管,所占利润分配也仅为5%,协议甚至未提及丁亚根被登记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和受让人的情况,反而强调的是顾希标、丁亚根对于“大脸兔”品牌的经营权而非所有权。
在丁亚根并未提供系顾希标或其实际出资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丁亚根仅是提供营业执照用于注册、受让涉案商标相关手续,李国梅为涉案两商标实际权利人具有较高的可能性。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分别涉及涉案商标归属、经营合作中各方分工及其权限、投资资金的来源、利润回报的分配方式及亏损的负担等内容,其中对于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归属的条款分别为第二条“‘大脸兔’品牌的所有权归甲方李国梅所有;
同时,甲乙丙三方在‘大脸兔’品牌经营期间,乙方顾希标丙方丁亚根享有‘大脸兔’品牌的经营权”以及第十二条“‘灵黛儿’商标所有权归甲方李国梅”。
上述条款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归李国梅所有,系对涉案两商标真实所有权人的确认。
《合作协议书》中虽有关于李国梅投资的约定,但是协议中并未将李国梅投资50万元到位作为其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条件,协议上下文中也未见类似李国梅注册、购买涉案两商标所支出的费用已作为其投资计算在50万元投资款内的表述,故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无法得出涉案两商标的所有权实际归属于丁亚根或属于李国梅投资于“北塘区老匠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的合作财产,其协议书是对涉案两商标真实所有权人的明确。
对丁亚根提出只有在李国梅按照《合作协议书》投入50万元其才能将涉案两商标归李国梅所有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国梅要求丁亚根向商标局提交办理第15144575号和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并将上述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李国梅仅有要求丁亚根进行商标转让的请求权,因其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故其尚未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其请求确认涉案商标专用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名义人虽为丁亚根,李国梅也未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办理商标转让申请,但李国梅与丁亚根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属发生争议,商标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及商标转让等行政认定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就对真实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作出认定。
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最后,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因《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李国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无权主张丁亚根继续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李国梅、丁亚根、顾希标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书》已解除,但是李国梅获得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基础是其出资购买、出资注册的行为而非是《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作协议书》仅是对李国梅所享有商标权的确认,其解除的法律后果并不包括李国梅丧失对涉案商标的所有权。
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李国梅的上诉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
二、丁亚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办理第15144575号和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将上述商标转让予李国梅名下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丁亚根负担(该款已由李国梅垫付,丁亚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支付给李国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梦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