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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丰与东莞市腾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044号
案件名称宋丰与东莞市腾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丰,东莞市腾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宋丰,东莞市腾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044号原告:宋丰,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湄生,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锐东,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腾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

法定代表人:方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丰与被告东莞市腾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湄生、赖锐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是生产台布的企业,其在阿里巴巴网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

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我方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区别。

2.即使构成侵权,该责任也应当由汕头市立成印刷制版厂有限公司(下称“立成制版厂”)承担。

2015年10月1日,我方与立成制版厂签订制版合同,我方向其购买玫瑰花、水果花的设计,制版由立成制版厂设计与生产后交付我方使用。

3.即使我方生产的产品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也反映了多款产品的成交量为零的事实。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台布(MD5087)、专利号为ZL201530037377.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图案,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省略视图:该产品为平面产品,除主视图外无特征图案,均省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6年8月24日,在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由公证人员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湄生的要求,操作该处计算机,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1688.com,在搜素框中输入“东莞市腾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页,公司档案处显示:该公司是专业生产pvc台布、pvc餐垫等系列产品的厂家……成立时间2008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产销塑胶制品、五金、布类制品,注册地址广东东莞大岭山镇大沙村,并显示有该公司的产品、厂房设备、办公场所等图片。

原告在该网店购买了pvc透明印花水晶专版的桌布80件,单价10元,共支付了812元(含运费12元)。

收货信息处显示:收货人贺湄生、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7楼、联系方式139××××0592。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33253号公证书。

2016年8月30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贺湄生在公证处签收了一个包裹,该包裹贴有一张条形码为2823935409的国通快递详情单,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

后贺湄生拆封包裹,公证人员对收取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贺湄生在上述收取的物品中随机裁剪了两个样品,公证人员对上述两个样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物交予贺湄生保管。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34297号公证书。

2016年9月1日,在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由公证人员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湄生的要求,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并登陆,在“待收货”处点击“确认收货”,并查看“已买到的货品”,在成交记录中显示“90天内一笔、80片、采购人数1人”等信息。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3464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张带图案的台布(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左边边缘的葡萄形状略有不同以及中间图案左下角的图案略有不同外(涉案专利是花,被诉侵权产品是水果),其余均相同。

被告确认原告的比对意见,但认为二者构成类似。

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内有一张收款收据,时间2016年8月29日,内容:今收到贺湄生交来812客户PI20160933订单140×215水晶台布80片×10元,加快递费12元,金额812元。

上述收款收据加盖有“东莞市腾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被告确认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销售数量极小。

从公证书可看出,在原告购买前,被诉侵权产品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提交公证费发票(3张)证明本案支出公证费共1640元,提交晒相费发票证明本案支出晒相费173元,提交收款收据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12元,并主张赔偿数额方面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塑胶制品、五金、布类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台布(MD5087)、专利号为ZL20153003737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公证了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页面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塑胶、布类制品,收款收据也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等情况,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

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台布。

二者的相同之处:形状均是长方形,中间均是各种水果和花朵堆放在一起的图案,从水果和花朵图案向外有三层花朵围成的长方形框。

第一层长方形框由一圈玫瑰花围成的,其中四角处的玫瑰花较四边上的玫瑰花大,在玫瑰花框和水果花朵图案之间有零星的花朵和格子图案;

第二层长方形框由藤蔓状的花朵围成;

第三层长方形框由三圈玫瑰花围成的,其中四角处的玫瑰花较四边上的玫瑰花大。

三层长方形框之间的距离大致相同,在第三层长方形框的四周有两层外凸的半圆形弧线首尾相连形成的图案,相邻的半圆形弧线之间有小弧线相连,形成产品的波浪形边缘。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水果和花朵堆放的位置略有不同,部分水果的形状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图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至于二者的上述不同点,系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的模具,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认为从公证书可看出其销售量不大,获利极小。

经审查,公证书上虽有“90天内销售记录、一笔80片”等信息,但不能仅依据该信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售数量。

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晒相费用、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腾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台布(MD5087)、专利号为ZL201530037377.X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腾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宋丰负担675元,被告东莞市腾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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