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88号1栋3层2、3、4号。
法定代表人:顾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88号1栋3层2、3、4号。
经营者:顾军,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琴政路798号11栋27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豪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9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未经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与原告第11727497号、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判决:一、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11727503、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负担1000元。
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案涉商标处于无效审查中,被上诉人不享有案涉商标权;
2、上诉人未在美团APP中使用“纯K”标识;
3、上诉人使用的是“G+派对纯K”标识,与“纯K”标识明显不同,不存在商标侵权;
4、上诉人使用该标识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且上诉人经营困难,被上诉人诉请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商标未被宣告无效,依然处于有效状态;
2、侵权取证公证书中已证实上诉人曾在美团APP上使用“纯K”标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关于权属问题,上诉人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主张案涉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对被上诉人享有案涉商标权存疑。
上诉人在调查中提交证据“商标网商标查询截图”。
虽该“商标网商标查询截图”显示第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但商标权利状态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权属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侵权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主张“G+派对纯K”标识,与“纯K”标识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G+派对纯K”标识虽部分文字与“纯k”标识不同,但突出使用部分依然是“纯K”,仍足以使相关普通消费者认为上诉人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来源的服务提供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主张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与原告第11727497号、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对自身的宣传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其从中获益正确。
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标识,客观上导致了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的损失及维权成本的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损失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积家派对娱乐有限公司、高新区积家酒水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