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松章,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朱彪,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松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松章及其辩护人张玉、朱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马松章在其租赁的颍上县谢桥镇刘桥商贸城的门面房内,利用购进的加工假酒机械及原料、包装材料,生产古井贡酒系列白酒共计208瓶、口子窖系列白酒共计362瓶,价值总计89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松章及其辩护人张玉、朱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前科查询证明、口子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证明、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维权报告、租房证明、涉案假酒质量检验资料等、证人马某、王某、姜某1、姜某2、靳某的证言、古井贡酒报告书、口子窖公司鉴定书、安徽省检验监督中心证明、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松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松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马松章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
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马松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松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寿臣审判员 韩振铖审判员 汤 滨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