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264号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美国大道1271号。
授权代表人:劳拉.皮塔罗.维施(LaraPitaroWisch,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株洲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555号惠天然山水国际16栋1604号。
法定代表人:欧植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闵美平,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屋街82号五景花苑7栋1102室。
法定代表人:闵道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闵道龙,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权,男,汉族,1993年10月1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系被告闵道龙之子。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以下简称棒球公司)与被告株洲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羽服饰公司)、闵美平、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服饰公司)、闵道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棒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倩,被告圣羽服饰公司、闵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日,被告佳韵服饰公司、闵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权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曾申请追加被告圣羽服饰公司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欧植辉为被告,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前质证中撤回对欧植辉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棒球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以下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MLB”、“ ”、“ ”等商标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圣羽服饰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好酷美旗舰店”销售使用“ ”等标识的产品,被告圣羽服饰公司、被告佳韵服饰公司未经许可共同生产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正。
被告闵美平为被告圣羽服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依法对被告圣羽服饰公司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闵道龙作为被告佳韵服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依法对被告佳韵服饰公司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圣羽服饰公司、闵美平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举证中显示被告销售数额与实际数量不一致。
2、闵美平不是被告圣羽服饰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不应该把闵美平作为被告,另外有一个股东是闵道龙。
3、原告起诉以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名义起诉,我方认为手续不齐,与事实不符。
主体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4、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使用了与原告类似的商标,只是相似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答辩人认为应该驳回对被告圣羽服饰公司、闵美平的起诉。
被告佳韵服饰公司、闵道龙答辩称:本公司没有授权“蜜西米亚”商标给任何公司售卖使用,本案商标产生的侵权事件两被告不清楚,侵权事件一概不知,涉案产品不是我们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有标注生产厂商,与我公司无关。
请求撤回对被告佳韵服饰公司、闵道龙的起诉。
原告棒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9份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证据1系第506836号“ ”商标档案,证明第506836号“ ”商标自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12月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系第506820号“ ”商标档案,证明第506820号“ ”商标自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12月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系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档案,证明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服装、裤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系第506832号“ ”商标档案,证明第506832号“ ”商标自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12月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系第506827号“ ”商标档案,证明第506827号“ ”商标自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12月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主体信息证据,证据6系圣羽服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屏,证明被告圣羽服饰公司,是一人公司,主体资格存续,法定代表人为欧植辉,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服装。
欧植辉是株洲圣羽服饰公司的唯一股东,闵美平是侵权行为发生时株洲圣羽服饰公司的唯一股东。
证据7系被告佳韵服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屏,证明被告佳韵服饰公司,是一人公司,主体资格存续,法定代表人为闵道龙,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制造、服装设计、服装、鞋帽的销售。
闵道龙是佳韵服饰公司的唯一股东;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据8系(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02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好酷美旗舰店”的经营主体为被告圣羽服饰公司。
“好酷美旗舰店”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9年12月19日公证页面显示被告销售5款侵权商品,销量为5499件,库存高达74306件,其中货号为连帽胸标NY的侵权卫衣上带有“ ”“YANKEES”等标识,销量为1981件,库存为17919件,货号为NY洋基队的侵权短袖T恤上带有“ ”“ ”“ ”“YANKEES”“ ”等标识,销量为1712件,库存为17470件,货号为NY运动裤的侵权裤子上带有“ ”等标识,销量为1051件,库存为4515件,货号为胸前大NY的侵权卫衣上带有“ ”“YANKEES”等标识,销量为678件,库存为18124件,货号为胸前大NY连帽的侵权卫衣上带有“ ”“YANKEES”等标识,销量为77件,库存为16278件。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五件被控侵权商品,订单号为77210352261862××××,花费货款292元。
被告在商品货号中明确使用“NY”“洋基队”等字样,试图诱导消费者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原告正品,被告搭载原告商誉和品牌价值,侵权恶意明显,我们主张五枚商标侵权。
证据9系(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03号公证书。
证据10系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
以上两证据共同证明2019年12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收到一个顺丰速运包裹,单号为SF100618376××××,包裹内有5件衣服,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其中(1)一件黑色裤子上带有“ ”等标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一件橙色短袖T恤上带有“ ”等标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3)一件白色长袖卫衣上带有“ ”“YANKEES”等标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4)一件黑色短袖T恤上带有“ ”等标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5)一件粉色短袖T恤上带有“ ”等标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侵权商品的吊牌和水洗标上均带有“蜜西米亚”标识,同时显示制造商为“湖南凯芮服饰有限公司”,经查询该主体并不存在。
证据11系(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04号公证书,证明2020年1月6日,原告收到涉案侵权商品后进行确认付款,订单号为77210352261862××××的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快递为顺丰速运,快递单号是SF100618376××××,证明原告收到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圣羽服饰公司经营的“好酷美旗舰店”所销售。
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销量快速增长,侵权规模不断扩大,严重冲击原告正品销售市场。
(1)货号为连帽胸标NY的侵权卫衣销量增长至2025件。
(2)货号为NY洋基队的侵权短袖T恤销量增长至1721件。
(3)货号为NY运动裤的侵权裤子销量增长至1097件。
(4)货号为胸前大NY的侵权卫衣销量增长至698件,总计销量为5618件。
证据12系在侵权商品吊牌和衣服上的水洗标上标注的第13847627号“蜜西米亚”商标信息,证明第13847627号“ ”的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告佳韵服饰公司,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服装等25类商品。
证据13系第9227264号“好酷美”商标信息,证明第9227264号“好酷美”的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告圣羽服饰公司,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服装等25类商品。
同时显示根据60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销售侵权产品时指明了销售的品牌是好酷美品牌,而好酷美作为商标注册是注册在圣羽服饰公司名下,所以侵权产品是圣羽服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
第四组证据索赔证据,证据14系(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88号公证书,证明美国职业棒球联盟代表世界职业棒球的最高运动水平,其中纽约洋基队( )和洛杉矶道奇队( )等是其中的冠军球队,随着美国职业棒球赛事的大范围推广,例如腾讯体育在中国以网站专栏的形式宣传美国棒球联赛,使得美国职业棒球赛事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样,以美国职业棒球联盟和各球队为背景注册的MLB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百度搜索关键词“MLB”,搜索结果达到约5110万,搜索关键词“洋基队”的结果达到约92.6万,搜索关键词“道奇队”的结果达到151万,证明MLB、联盟棒球队及其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林俊杰、王源、李冰冰、金泫雅、吴宣仪等明星穿戴有MLB系列商标的服饰参加活动,进一步提升了MLB系列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和商业价值。
原告品牌与NewEra、耐克、supreme、Gucci、Levi’s、迪士尼等世界知名品牌形成合作关系共同推出产品,进一步提升了MLB系列商标的品牌定位和商业价值。
MLB服饰在中国专门设立微信公众号和微博推广MLB系列产品和美国职业棒球赛事,进一步提升了MLB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5系(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20号公证书,证明长期以来,带有MLB系列商标的原告正品在天猫、京东等各大平台进行宣传和销售,MLB系列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正品短袖T恤的平均价格约为456元,正品卫衣的平均价格约为606元,正品长裤的平均价格约为692元。
证据16系(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证明根据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出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证据17系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为3000元。
证据18系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用为800元。
证据19系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
被告圣羽服饰公司、闵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异议。
对证据6本身没异议,变更欧植辉为法定代表人是在2020年4月2日之后,该公司侵权行为责任不应该由现在的法人承担。
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闵美平也不是被告圣羽服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我们提交的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在2019年8月公司有4个股东,如果存在侵权责任,也应该由公司承担而不是股东承担。
证据7与被告圣羽服饰公司、闵美平无关。
证据8购买侵权产品属实,没异议。
但是销量和库存不属实,公证是根据电脑公证的,标注的销量和库存都是虚拟的。
所涉及五件侵权产品的销量只有400多件,涉案金额只有4万多。
所销售数据在天猫后台都有标注。
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属于侵权产品。
证据11属实,但对销量数据有异议,异议同上。
证据12的商标与我们无关,蜜西米亚商标标注的产品是在芦淞市场进的货,其产品标注商标与我们无关。
证据13属实,好酷美商标是我们公司的,但侵权产品并未标注好酷美商标,并不能证明被告圣羽服饰公司是制造商。
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是公证处在网站上搜索就能证明知名度很高,其售价在淘宝、拼多多等平台搜索只有几十块钱一件。
证据16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都是网上搜索来的,数据不真实。
三个上市公司数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17、18、19,真实性无异议,公证费与本案无关,保全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律师费标准按照本案标的80万的4%左右收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支付了。
被告佳韵服饰公司、闵道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异议。
证据6与被告佳韵服饰公司、闵道龙无关。
证据7,被告佳韵服饰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是被告佳韵服饰公司、闵道龙不应该承担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数据不清楚,被告陈述应该属实。
我们没有看到被告3、4涉嫌侵权的证据。
侵权产品上面标注的蜜西米亚商标我们没有授权给其他公司使用,吊牌上面显示了制造商是其他公司,没有证据显示是被告佳韵服饰公司生产的产品。
好酷美是被告圣羽服饰公司的,与我们无关。
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是公证处在网站上搜索就能证明知名度很高,其售价在淘宝、拼多多等平台搜索只有几十块钱一件。
证据16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都是网上搜索来的,数据不真实。
三个上市公司数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17、18、19,真实性无异议,公证费与本案无关,保全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律师费标准按照本案标的80万的4%左右收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支付了。
被告圣羽服饰公司、闵美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提交圣羽世家在天猫店铺好酷美旗舰店销售数据光盘一份(2019年12月1日—2020年3月1日),来源好酷美旗舰店在天猫后台的销售数据,数据包含整个店铺的所有销售数据,销售数量为574件,销售总金额为54637.43元,涉案产品的销售数据无法体现,要到天猫总部才能调取。
拟证明网店销售总额只有5万余元,侵权产品只占其中一部分,金额较小。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
一、根据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案涉侵权商品销售时间远早于2019年12月1日:1、公证书显示侵权商品上架时间均早于2019年12月1日,例如证据8第70、118页等显示多款商品的上市年份季节为2019年夏季和2019年秋季,众所周知服装类商品的上市时间会早于适穿季节,因此该商品的生产上架时间至迟为2019年4、5月份;
2、证据8第195页显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的评价时间为7月18日,原告页面保全的时间为2019年,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之前;
3、好酷美旗舰店已经经营长达四年之久,被告在提交的订单信息中将时间限定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5日,显然认为大幅缩小了筛选范围,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时间一定远远早于2019年12月1日。
二、被告未展示账户登录过程,并且天猫平台的店铺名称是可以修改的,被告证据所显示的数据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涉案侵权店铺的数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光盘时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5日与被告当庭陈述的2020年3月,时间是不一致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本涉案第506836号“ ”商标自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专用期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第506820号“ ”商标自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专用期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专用期自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服装、裤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第506832号“ ”商标自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专用期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第506827号“ ”商标自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专用期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
以上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棒球公司。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9年12月19日,棒球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郭某、工作人员郑娜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伟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入了被告圣羽服饰公司所开设的名为“好酷美旗舰店”的天猫店铺并花费89元购买了一条黑色印花卫裤、花费38元购买了一件粉色印花短袖T恤、花费38元购买了一件黑色印花短袖T恤、花费38元购买了一件砖桔色印花短袖T恤、花费89元购买了白色连帽长袖卫衣,共计5件商品,总价292元,并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截图公证。
同年12月2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伟至同一公证处,在公证员郭某、工作人员郑娜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5件商品收货后拆开包装进行了拍照,并将该5件商品密封于纸箱加贴了封条并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伟带走,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
2020年1月6日下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伟再至同一公证处,在公证员郭某、工作人员郑娜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5件商品在进入了被告对羽服饰公司所开设的名为“好酷美旗舰店”的天猫店铺后进行了收货后订单的确认,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
为此,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20年3月3日出具了(2020)鲁青岛市中证字第602、603、60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其中,公证记载的“好酷美旗舰店”天猫平台数据显示,涉案短袖T恤的销售数量为1721件,长袖卫衣的销售数量为2800件,裤子的销售数量为1097件。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如下: (被控侵权产品一) (被控侵权产品二) ? ? (被控侵权产品三) ? ? (被控侵权产品四) ? ? (被控侵权产品五) ? ?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比对,原告购买的商品:1、一件黑色裤子左大腿上部上标注有“? ”等标识,与原告的第506836号注册商标相同;
2、一件橙色短袖T恤左胸上标注有“? ”等标识,与原告的第506820号注册商标相同;
3、一件黑色短袖T恤左胸上标注有“? ”等标识,与原告的第506832号注册商标相同;
4、一件粉色短袖T恤左胸上标注有“? ”等标识,与原告的第506827号注册商标相同。
5、一件白色长袖卫衣中上部上标注有“? ”“YANKEES”等标识,依次分别与原告的第506836号、第433607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比对意见无异议,认为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区别不大。
另查明,被告圣羽服饰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22日,由4位股东变更为被告闵美平自然人独资,公司性质仍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佳韵服饰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9日,系被告闵道龙自然人独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蜜西米亚”系被告佳韵服饰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注册成立的商标,商标号为13847627号;
“好酷美”系被告圣羽服饰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成立的商标,商标号为9227264号。
“好酷美旗舰店”在天猫网络平台营业执照信息公示上显示经营者为被告圣羽服饰公司,涉案商品在“好酷美旗舰店”的销售页面上显示所销售的服装品牌名称为“好酷美”。
涉案侵权商品的吊牌和水洗标上均印有“蜜西米亚”商标的字样和制造商“湖南凯芮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再查明,原告棒球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授权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周艳、贾小宁律师就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共同或独自代表原告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交材料、文件和证据,提出相关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别授权,该特别授权中包含周艳、贾小宁律师可部分或全部转授权其他律师的内容。
2020年6月3日,周艳、贾小宁律师转委托该所律师邹卫强、王倩代理本次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点: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行为应如何定性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3、原告的代理律师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涉案第506836号“? ”、第506820号“? ”、第4336075号“YANKEES”、第506832号“? ”、第506827号“? ”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棒球公司系该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衣、裤,与涉案的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衣服的正胸、左胸处分别印有“? ”、“? ”、“YANKEES”、“? ”、“? ”标识,裤子的左前袋口处印有“? ”,经比对,该标识的图案线条、造型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构成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作为衣服、裤子,其商标标注和识别的方式为衣服、裤子标识、合格证、产品标签及外显部位,相关公众在接触衣服、裤子时,首先识别的即为衣服、裤子的外显部位是否标注有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其次才会注意合格证、产品标签处的标注情况。
在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相关公众很难探询衣服上的文字、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系美观功能,相关标识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经发生。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胸、腹处印有分别印有“? ”、“? ”、“YANKEES”、“? ”、“? ”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 ”、“? ”、“YANKEES”、“? ”、“? ”标识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棒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且该商标图案与一般商标差异较大,被告生产、销售带有该图案的商品,明显具有依附名牌的故意。
综前所述,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棒球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上不存在的生产厂家非系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原告棒球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故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圣羽服饰公司在自己开设的天猫店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同样构成对原告棒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圣羽服饰公司辩称其销售数量没有原告起诉所称的那么多,但被告圣羽服饰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天猫平台后台所统计的销售数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侵权商品的吊牌和水洗标上均印有“蜜西米亚”商标的字样,该商标系被告佳韵服饰公司所有,虽然吊牌和水洗标上另印有制造商“湖南凯芮服饰有限公司”字样,但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
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可认定涉案产品系“蜜西米亚”商标所属公司生产出品,普通公众也并不清楚“? ”、“? ”、“YANKEES”、“? ”、“? ”等标识与“蜜西米亚”商标之间的关系。
因该“蜜西米亚”商标不属于知名商标,他人一般也不会借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商品,被告佳韵服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是由其公司出品或者经过合法授权生产等免责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市场上假冒其生产厂家的行为进行过举报和维权,同时,被告佳韵服饰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认识被告圣羽服饰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权也曾在被告圣羽服饰公司任职过管理人员,两公司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被告圣羽服饰公司不能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渠道,不能证明所销售涉案商品不是自己生产,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圣羽服饰公司与被告佳韵服饰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且构成对原告棒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与普通有限公司相区别的特殊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自己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圣羽服饰公司与被告佳韵服饰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闵美平、闵道龙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棒球公司要求被告闵美平、闵道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棒球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原告棒球公司提交了其他三家上市纺织企业的2014年-2018年的年报数据,拟证明该三家纺织企业的平均营业利润为26.79%,据此根据被告圣羽服饰公司在天猫平台的销售数量,参考自己类似商品的销售正价主张自己的损失达成80万元。
本院认为,服装企业的成本构成比较复杂,市场情况也千变万化,不能直接以其他服装企业的利润率套用于原告公司,但可作为一定参考。
原告与被告圣羽服饰公司、被告佳韵服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涉案商品的获利情况,但两被告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正品产品的销售和品牌影响力必然起到了一定冲击,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本案中原告棒球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5枚,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圣羽服饰公司与被告佳韵服饰公司系产品生产和销售者,结合其生产、销售规模数量较大,销售金额,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过错较深,对原告棒球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品牌美誉度、企业声誉等会造成较大影响和破坏;
(3)原告棒球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被告圣羽服饰公司与被告佳韵服饰公司赔偿数额为250000元,对于原告棒球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公司的授权及之后的转授权均内容明确、手续完整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圣羽服饰公司辩称原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不齐,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拥有的第506836号、第506820号、第4336075号、第506832号、第506827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被告闵美平、闵道龙分别对上述被告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负担6320元,被告圣羽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株洲佳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