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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简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858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简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江门简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5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简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明辉路12号3幢2层。

法定代表人:程齐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江门简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派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简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简派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简派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欧普公司当庭明确指控简派公司的侵权行为具体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具体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明确主张经济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系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简派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简派公司销售渠道之一为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淘宝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效益。

简派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不稳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欧普公司主张赔偿数额30万元过高,且无相应证据;

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简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未实施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欧普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曾就涉诉事项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

2.年费缴纳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2016)沪徐证经字第6429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二被告的侵权情况。

简派公司未提交证据。

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不存在,履行了法律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欧普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6年7月28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6429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格洛瑞斯品牌家居店”的店铺以人民币21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简派照明光辉LED光源模组传统吸顶灯改造完美替换安装便捷无灯管”字样的灯饰一个。

其中,点击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产品价格、交易成功0次、累计评价0条等相关信息。

2016年8月1日,公证人员和某1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现场收取了订购的上述货物。

公证员查某物外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拆开,包裹内有所购灯饰(灯具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江门简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及“JPPAI简派”注册商标标识),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

2014年1月13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注册与账户、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庭审中,欧普公司确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简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主张权利。

另查明,简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照明产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简派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比对,均主张不同,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被控侵权产品另有三个螺孔用以固定;

2、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非磁性基座,而是磁性基座,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是铁质的、金属性磁性材料。

淘宝公司表示无比对意见。

针对简派公司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底盘”只是为方便对产品的用途、使用方式进行描述,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可以用于将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的基础和条件,至于是否另有螺孔用以固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此并未限定,简派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

针对简派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采用了包括了基座的磁性安装元件,该基座采用铁质材料还是塑料等非磁性材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能够想到的,简派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欧普公司指控简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简派公司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简派公司否认涉案淘宝店铺系其经营,欧普公司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展示侵权产品相关信息的店铺系简派公司经营,对欧普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简派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简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简派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未证明简派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欧普公司主张淘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欧普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简派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21元,交易成功0次;

3、简派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

5、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简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江门简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江门简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江门简派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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