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民初627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忠,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原扬州市育浩轴承经营部(已注销)的实际经营人,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址为扬州市万都五金机电城A5-129。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张海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