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1985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石某从外地购进假冒“3M”、“通明”牌汽车反光标识(反光贴、反光板),依托其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永安汽车用品城A区16栋8号“晟通车辆安全防护”商铺,向临沂本地、外地市场销售。
2015年8月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石某的商铺及其在兰山区银雀山街道西苗庄村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3M”牌各品种汽车反光标识135箱,假冒“通明”牌各品种汽车反光标识77箱,价值共计183703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向孟祥旭、王洁销售假冒3M、通明牌反光标识产品一宗,价值共计64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旭、王某、高某贵、韩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厂家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