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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莉与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69号
案件名称马莉与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莉,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莉,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淼,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黄山办事处邹周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新成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莉因与被申请人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莉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为“一种气力输送管道的自动助吹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01××××.1的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与创星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之间有四个争议技术特征,其中之一为“活塞进气管一端经流量调节阀与阀芯前面的阀门体内腔相连通、另一端穿过阀门体上的阀盖与活塞后面的密封隔膜后面的空腔相通、中部与出气孔相连通”。

二审判决认定,该特征中的“活塞进气管”应位于阀门体外部、与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于阀门体内部的“通孔(即进气孔)”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对其他三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不再予以评述。

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

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

创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气力输送管道的自动助吹装置,该装置中的阀门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气控截止阀或电动阀门而言,不必采用电器元件,从而降低了成本并提高了系统运行的可靠性。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工作原理相同、基本结构类似。

“活塞进气管”之于涉案专利与“通孔”(进气孔)之于被诉侵权产品,二者所实现的基本功能相同,均是将输送管道因堵塞而产生的气压通过管道传递给活塞,以实现自动开闭。

尽管“管”和“孔”并非相同概念,但“活塞进气管”和“通孔(进气孔)”在通过管道传递气压上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二审法院认定“通孔(进气孔)”相比于“活塞进气管”因设置在阀门内部而在机械结构上更加紧凑和简便,从而不构成等同,过多地考虑了涉案专利发明点之外的技术效果,存在不当之处。

此外,二审法院并未明确“阀门体”本身在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中所指是否相同,在该事实并未明确的基础上认定“活塞进气管”位于阀门体外部亦存在不当之处。

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重新查明所有争议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进而认定创星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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