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87号原告:严瑞山,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卓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魏献伟,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于娟,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瑞山与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双勇公司)发明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瑞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被告洛阳双勇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及备案号为2013410000053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严瑞山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大型压球机”发明专利,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该专利与被告进行合作。
2013年6月21日,被告洛阳双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2014年12月,被告洛阳双勇公司停止合作项目的开发,并且违反协议约定,停止履行一切合同义务。
2015年被告洛阳双勇公司停止经营,公司处于瘫痪,无人经营管理,工厂内机器设备、办公场所均被法院查封。
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且不再履行约定义务,针对被告公司目前的状况,双方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并且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洛阳双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原股东和管理人员一直不予配合,至今未向破产程序受理法院及破产管理人交付企业的财务、账务、印章、合同等相关资料,因此管理人未见过涉案合同,原告也从未向管理人发过书面通知,管理人不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材料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严瑞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大型压球机”发明专利,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16××××.4。
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严瑞山与被告洛阳双勇公司就涉案发明专利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
因被许可方在许可方的研制和生产中也投入了大量资金,许可费为0元;
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方的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合同终止;
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27年10月10日止。
2016年3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张社伟、刘华等113人对洛阳双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同日,指定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洛阳双勇公司破产管理人。
现洛阳双勇公司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严瑞山与被告洛阳双勇公司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合同成立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洛阳双勇公司已经停产并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公司已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故原告要求解除《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技术合作协议》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技术合作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瑞山与被告洛阳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关于ZL200710163915.4号“大型压球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二、驳回原告严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