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8民初5439号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0683790966。
法定代表人:马剑锋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9369682-8。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被告:永康市东城美云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2幢7号向西第1间,经营者:施洪,汉族,男,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唐先四村东街五弄15号。
���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永康市东城美云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