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泽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程勇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5656AE高科技园区*号(HighTechCampus5,5656AE.Eindhoven,TheNetherlands)。
授权代表人:颜晓冬(DanielX.Yan),该公司知识产权及标准部中国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泽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泽辉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发货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飞利浦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网络购买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与上诉人缔结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指定的交货地不仅是被控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地,还是该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发生在上海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飞利浦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其通过互联网购买并在上海市静安区大田路取得了载有泽辉公司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初步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海市,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泉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