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人项彬,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项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项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起,被告人项某某从他处购入假冒“LV”、“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腰带等物,通过其租借的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上海虹桥珍珠城321-1号“林的店”商铺,对外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项彬自2016年4月起协助项某某,在上述地址共同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商铺当场抓获被告人项某某、项彬,并缴获尚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腰带等物计336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265件商品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26,789元。
被告人项某某、项彬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项某某、项彬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价格资料等,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项彬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7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项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某、项彬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某、项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项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马子寅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