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运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艾德霍芬5656AE高科技园区5号。
授权代表:LaurevanOudheusd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鼎公司上诉称,飞利浦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系违反公证程序所做的公证,不具有公证效力和证明效力,应当被撤销。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飞利浦公司仅通过公证购买行为而选择法院管辖,对金鼎公司不公平。
且原审法院未核实相关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并据此错误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为上海,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飞利浦公司答辩称,飞利浦公司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证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辖区,也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飞利浦公司提交了相关公证书作为证明金鼎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上述公证书显示飞利浦公司通过网络向金鼎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上海市,属原审法院辖区。
故原审法院以该收货地系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至于飞利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否具有公证效力和证明效力,属于本案待审理的实体问题,与管辖权确定无关。
综上,金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