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00号申请人: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996弄45号。
法定代表人:宿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斯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港路2317号3幢2层。
法定代表人:庞文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谦,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斯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上海斯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K30D型拉杆式订扣机、K38-12型拉杆式订扣机以及上述订扣机中使用的机头各一台,并清点K30D型拉杆式订扣机、K38-12型拉杆式订扣机以及上述订扣机中使用的机头的库存数量;
保全被申请人存储设备及书面文本中使用于K30D型拉杆式订扣机、K38-12型拉杆式订扣机中的订扣机机头的设计图纸(参见附图说明);
保全可反映被申请人生产、销售K30D型拉杆式订扣机、K38-12型拉杆式订扣机以及上述订扣机中使用的机头的产品数量、销售金额、报价单、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财务资料。
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上海斯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K30D型拉杆式订扣机、K38-12型拉杆式订扣机以及上述订扣机中使用的机头各一台,并清点K30D型拉杆式订扣机、K38-12型拉杆式订扣机以及上述订扣机中使用的机头的库存数量;
二、保全被申请人上海斯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存储设备及书面文本中使用于K30D型拉杆式订扣机、K38-12型拉杆式订扣机中的订扣机机头的设计图纸(参见附图说明);
三、保全可反映被申请人上海斯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K30D型拉杆式订扣机、K38-12型拉杆式订扣机以及上述订扣机中使用的机头的产品数量、销售金额、报价单、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财务资料。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何 渊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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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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