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32号之一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
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孟庄。
法定代表人:滕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作、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第二被告使用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1220470618.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电子电工设备的柜体;
2.判令第一被告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半成品;
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人民币(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第一被告的住所地在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原告在本案中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非常少,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在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
原告起诉第二被告的目的就是规避管辖,明显具有恶意选择管辖法院的嫌疑。
因此,本案应当以第一被告为主要被告来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该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
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