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5263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色(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晶,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木色(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