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黄万桥,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中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西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蒋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照胜,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黄万桥与被告盐城市中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黄万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3.9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维权的合理支出9115.5元;
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的天地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34××××.0,该专利于2015年9月9日授权公告。
未经原告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轩公司就涉案“一种用于涂装工业门及喷烤漆房大门的天地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因此,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可以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万桥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