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健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归案,同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未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底,马某2(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佛山市注册成立佛山健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全公司,另案处理),并在该公司内开始生产、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足球。
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蔡某(部分犯罪时年17岁)在健全公司担任销售员,在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帮助马兴全将该公司生产的假冒“耐克”品牌足球销售给无锡市新吴区新世界纺织城的孙胜利(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673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蔡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作为健全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在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未成年人,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英文名NIKEINNOVATEC.V,以下简称耐克创新公司)2015年7月7日经受让成为第1152153号“”注册商标、第11521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运动球类等,上述注册商标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中国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维权代理人,有权代为处理侵害耐克创新公司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代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协助有关机关对假冒产品进行价值评估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国际公司)2003年6月21日经受让成为第147318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运动球类等,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英文名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2007年9月4日经受让成为第16223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运动球类等,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中国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维权代理人,有权代为对涉嫌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物品或者相关文件进行鉴别,出具鉴定证书等。
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蔡某作为健全公司的销售员,在明知健全公司未获得耐克创新公司、阿迪达斯国际公司、阿迪达斯公司授权使用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通过健全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名称为“广州健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网店与无锡市新吴区新世界纺织城的孙某进行交易,将健全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某沙步中路11号A栋五楼厂房内生产的假冒耐克创新公司第1152153号“”、第1152156号“”注册商标的足球销售给孙某,销售价格按照制作工艺划分为机缝球18元/只或19元/只、贴片球35元/只。
孙某将交易款项转至健全公司实际经营人马某2的支付宝账户,通过双方确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双方交易金额共计556730元,其中415770元是被告人蔡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参与的交易金额,140960元是其在已满十八周岁后参与的交易金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涉案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蔡某作为健全公司销售员向孙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足球的交易金额以及与孙某就涉案足球交易的商谈情况。
4、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分别为耐克创新公司、阿迪达斯国际公司、阿迪达斯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运动球类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健全公司老板是马某2,全面负责公司采购、销售、联系接待客户以及生产经营等工作,吴某1负责管理生产、发货、人事管理、后勤等工作。
公司只生产足球,既生产自己的“M2”(中文“健全”)商标,也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自己在2015年下半年才发现公司开始生产假冒商标足球。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健全公司老板是马某2,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另吴某1负责日常管理、发放工资、后勤等工作,其余人员基本都是工人。
公司里有生产“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足球,但自己并不清楚公司有无这些商标的授权。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到马某2的健全公司工作,在广州一家实体店做售货员,主要卖马某2自己的“健全”商标的产品和一些客户的自有品牌足球、篮球、羽毛球拍等体育用品,可能也有一些假冒商标的商品。
另自己也在网上接过一些客户的订单,但这些也都是客户的自有品牌,不是假冒商标的商品。
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健全公司生产“耐克”、“阿迪达斯”商标足球的情况,公司老板是马某2,是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的,另吴某1负责日常管理、发放工资、后勤等工作。
5、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步中路的11号厂房系其公司所有,其中部分厂房于2014年6月出租给马某2做生产地点使用,挂的牌子是“佛山健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只知道是生产足球的工厂。
(三)被害人陈述 1、耐克中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委托公证书,证明被查获的带有、商标的足球非其公司授权生产,且其公司从未授权马某2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阿迪达斯中国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被查获的带有、商标的足球系假冒阿迪达斯国际公司、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健全公司的老板是马某2,自己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在健全公司做销售员,主要工作是销售公司生产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足球。
其中与无锡孙老板的交易从2015年6月开始,直到2015年11月26日,先后共有二十多次交易,总购买金额共计近60万元,孙老板所付的货款都是直接付给老板马某2的。
假冒耐克商标的足球一般分两种,一种是机缝球,单价是18元或19元,另一种是贴片球,单价是35元。
自己在健全公司是拿每月1700元的固定工资,如果当月卖得好的话,老板马某2还会多给几百元钱。
2、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马某2的供述,证明健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是其父亲马某1、妻弟吴某1,但实际上老板是自己。
2015年7月至11月间,孙某通过健全公司销售员蔡某向公司购买过556730元假冒耐克创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足球。
被抓获时,公司厂房内还有8000多只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足球被查获,这些足球都是2016年5、6月份生产的,还没来得及卖出。
吴某1从2016年1月份开始负责购买原材料、管理人事、后勤等工作。
2016年4月底,为了公司贷款方便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1,且把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吴某1,并说好到年底结算分红,但实际吴某1并没有出资。
3、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吴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初自己正式到健全公司工作,2016年4月份,由于马某2信誉出了问题不好从银行贷款,就让自己做了健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获得健全公司10%的股份,但实际自己并没有出资。
自己在公司负责生产、人事管理、后勤采购等工作,不负责销售,当马某2不在公司时全面负责公司生产工作。
4、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孙某的供述,证明向马某2购买过556730元的假冒耐克创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足球,交易钱款是通过自己的三个支付宝帐户转账给马某2支付宝账户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人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健全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足球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某作为健全公司的销售员,在明知健全公司未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情况下,仍接受公司实际负责人马某2的指派积极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足球,且非法经营数额达556730元,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接受健全公司实际经营人马某2指派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足球的销售工作,在本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蔡某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蔡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属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某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球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行为(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鸿峰 代理审判员 曹 欣 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纯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