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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波文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03民初8901号
案件名称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波文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波文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901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波文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华苑小区(白荷苑1栋)22栋1单元1层2室。

经营者曹波文,男,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前川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0********。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波文五金经营部(简称“波文经营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雕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环,被告波文经营部经营者曹波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飞雕公司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1450541号)的专用权人。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2016年3月21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波文经营部辩称,涉案侵权产品非其本人销售,不清楚侵权事实。

原告飞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2015)沪松证字第59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商标(注册号:1450541)的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5)沪松证字第5995号《公证书》、(2015)沪松证字第5997号《公证书》、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19件驰名商标名单,证明凭借原告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飞雕”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品牌价值,其中1450541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2065号《公证书》及被封存侵权的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证据4、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波文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雕公司系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开关、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2016年3月21日,原告飞雕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87附9的“波文五金建材批发”店铺购买带有“”标识的开关面板一个,并索取了手写的收据(编号:1038076)及曹波文的名片各一张,分别载明了所购商品的信息以及波文经营部的店铺信息、实际经营人曹波文的姓名、电话号码等。

以上购买过程由原告飞雕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原告飞雕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经庭审勘验,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商品封条完整,无拆封痕迹,被封存的开关面板上使用了“”标识,合格证上印有“”文字图形。

另查明,被告波文经营部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

还查明,原告飞雕公司为购买侵权商品支出15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飞雕公司是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波文经营部销售印有“”、“”标识的开关面板类商品,上述商品与原告飞雕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并且“”、“”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波文经营部未获原告飞雕公司许可销售上述印有“”、“”标识的开关面板类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飞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波文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性质和价值、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波文经营部赔偿原告飞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波文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波文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波文五金经营部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波文五金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波文五金经营部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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