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2016年7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1384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4571222号“”商标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第9773708号“”商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第3361271号“”商标由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电话机、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
第11532470号“”商标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6年初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下本市福田区爱华路沙浦头大厦B座503室作为窝点,未经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公司授权,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假冒“”、“”、“”、“”四种品牌的手机活动。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在该处拆装旧手机零件、重新组装、更换带有上述四种注册商标的屏幕或外壳,经测试合格后制作成全新假冒的上述四种品牌手机,并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统建电子市场A312予以销售。
2016年3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上述两个地点进行查处,于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沙埔头大厦B座503房抓获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现场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175部及用作翻新手机所用的工具、零配件一批及销售账本1本。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涉案的其中假冒“”手机74部、假冒“”手机83部、假冒“”手机8部、假冒“”手机2部,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80283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翻新工具、手机零配件的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商铺合同书、租赁档口收款收据、价格表、扣押物品清单、oppo、vivo、Letv、GiONEE四家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说明、账本等书证;
3、证人方某的证言;
4、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7、光盘一张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第3361271号“”注册商标和第11532470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四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侵权产品的数量问题,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曾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翻新了oppo、vivo、GiONEE、Letv这四个牌子的手机,平均每天能卖二十余部翻新手机,并对翻新手机的照片进行了逐一的辨认;
从照片显示的涉案手机外观来看,手机外观崭新、干净、无划痕,可以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关于翻新手机的辨认相互印证;
且绝大部分涉案手机系在本市福田区统建电子市场A312柜台被查获的,系已经置于柜台上市待售的商品,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为假冒注册的侵权产品,可以认定涉案手机为已翻新好的侵权产品。
另外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租住的本市福田区爱华路沙埔头大厦B栋B503房(翻新场所)还查获了数十个假冒手机后盖及中框等零配件,数量较大,且其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表示翻新手机数量以扣押数量为准,并未对翻新数量提出异议,仅认为价格鉴定意见过高,结合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的每日销量,其当庭辩称仅翻新了26部手机的辩解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足采信。
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就公安机关对照片说明书的辨认、固定方法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迫使原审被告人违背意愿进行供述或辨认,且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其入所时身体健康,并无外伤,故尚不足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作为一个整体呈现的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案件中,仅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而其妻子方某并不参与翻新手机的制作及销售工作,故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计算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翻新oppo、vivo、GiONEE、Letv手机)所对应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80283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假冒四种注册商标“”、“”、“”和“”,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涉案假冒手机尚未成功销售,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取保候审前因本案被羁押的三个月零二十三天应予折抵刑期。
综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涉案手机大部分是回收的旧手机,实物照片显示部分手机外观陈旧、表面粗糙,不是翻新机。
二、涉案手机中有20部手机是案外人张兴兵用来抵账,另有23部手机是陈志杰拿给上诉人代为销售。
三、涉案手机应按现场查扣的账本和价格表认定其实际销售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涉案翻新手机的数量问题。
首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公诉机关的审讯笔录中均稳定供述主要翻新oppo、vivo、Gionee、Letv等四个品牌的手机,对查扣的175部手机为翻新机无异议。
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迫使其违背意愿进行供述。
其次,上诉人对前述手机的照片进行了逐一辨认并确认系翻新机。
再次,前述手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后均为假冒注册的侵权产品。
最后,上诉人供述的翻新机日常销量(日均售二十余部)与绝大部分涉案手机(共计158部)已置于柜台上市待售的情况可进一步佐证被指控手机为翻新机的事实。
因此上诉人翻供称涉案手机大部分为旧手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部分涉案手机系案外人用来抵债或代他人销售的旧手机,该主张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现场查扣的账本上未有交易方、品牌的具体信息,所载金额亦未被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价格表上虽标有oppo和步步高的不同型号的价格,但在上诉人否认及无其他证据佐证为涉案翻新机实际售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价格表与涉案翻新机具有对应关系。
鉴于本案中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原审法院采信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非法经营数额鉴定意见并无不妥。
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