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50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鑫望通信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刘维,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鑫望通信器材店(以下简称同和鑫望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同和鑫望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同和鑫望店:1.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因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得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专利产品上市后便受到用户喜爱,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市场上出现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占了源德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同和鑫望店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同和鑫望店未经许可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同和鑫望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0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而该决定审查基础是在先第28758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该审查决定记录,2016年4月19日,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6年7月19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标有“中国移动4G鑫望通信指定专营店”招牌的店铺,购买手机自拍杆一支,并在付款后取得售货小票一张。
离开店铺后,上述单据及所购产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918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售货小票载明“2016年7月19日,品名自拍杆,金额58元”,盖“中国移动通信鑫望梅花园授权厅业务专用章”。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粉色包装盒装的紫色手柄自拍杆,即本案被诉产品。
产品上贴“鑫望通信”标签。
该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同和鑫望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维,注册日期2006年8月30日,经营范围通信设备零售、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299号梅花园大厦8号首层104铺。
源德盛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2016年10月28日致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函件一份(确定包括本案在内的29个案件每案律师费为8000元)、2016年12月2日律师费发票三张(金额总计232000元)、2016年9月28日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总计32860元)证实其系列维权事项的部分合理开支,其中主张的本案律师费为8000元、公证费为600元。
上述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函件、发票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2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同和鑫望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6)粤江江门第19182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铺位于广州大道北,店铺的个体字号“鑫望”、销售店铺出具的售货小票显示“鑫望梅花园”,与同和鑫望店的字号相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相对应,结合同和鑫望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设备零售,因同和鑫望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同和鑫望店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是刘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了公证书所附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指控同和鑫望店销售行为成立。
关于同和鑫望店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同和鑫望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了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同和鑫望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源德盛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同和鑫望店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同和鑫望店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同和鑫望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和鑫望店的经营方式,结合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酌定同和鑫望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鑫望通信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鑫望通信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3元,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鑫望通信器材店负担787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鑫望通信器材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