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熊帮鹏与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杨亚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732号
案件名称熊帮鹏与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杨亚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帮鹏,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杨亚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32号原告:熊帮鹏,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玲,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帮鹏与被告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毓公司)、杨亚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帮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鼎毓公司和被告杨亚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帮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431469.6、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一致欢迎,然而被告一作为门窗配件的制造商,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使用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且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盖章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没有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鼎毓公司、杨亚玲对原告的专利权主体、专利权利有效状态均有异议。

二、原告所述不属实。

鼎毓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不是门窗配件的制造商,鼎毓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制造,从没有涉及制造配件,鼎毓公司形成于2016年3月的宣传册不能证明鼎毓公司许诺销售。

至于被告被控销售侵权产品,是原告策划的阴谋,被告是受害者。

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违反客观公证的原则,不能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内容,不应被采纳。

2016年5月30日,公证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以购买鼎毓公司出售的2种商品为诱饵,在公证申请人购买前述2种商品的同时,要求一并捆绑购买其指定的8种被诉侵权商品【即包括本案(案号1732)案涉商品在内的8宗(另七宗为案号1724-1730)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商品】,在被告根本没有销售包括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8种被诉侵权设计商品的情况下,公证申请人又“慷慨地”付了1000元现金作为货款,要求被告去他人处购买其指定的包括本案商品在内的8种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不知道公证申请人指定的商品涉嫌侵权,也不知道这是原告与公证申请人设的陷阱,被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仅本着为客户服务、让客户满意的最朴素最简单的目的,从他人处为公证申请人代购了其指定的包括本案商品在内的8种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没有记录公证申请人如何诱导的过程,只是记载“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左见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已预订的商品一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左见峰根本不是普通消费者,更不是普通的预订,而是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欺诈者,是“诱导侵权”(若侵权成立)实施者,《公证书》的记载并不客观。

本案被告是真正的受害者。

被告代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8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差价总计48.1元,因鼎毓公司尚处在刚成立一年多的培育市场的阶段,加上经济不景气,尚没有经营利润,但却面临着包括本案在内的8宗案件的起诉,被诉赔偿损失金额高达80万元(每宗案请求赔偿额10万元)。

而据被告了解,被告所涉8宗案件,还只是原告起诉此类案件的冰山一角(初步统计原告起诉的案件有近百宗,索赔额上千万元)。

原告及公证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钓鱼维权”,原告以这样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纳。

四、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不同处比较明显,被诉侵权设计的四个角处均为两边有波浪的矩形实心整体,而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专利外观设计的四个角处均为两边竖直的U型空心叉状;

并且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普通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前述不同设计之间的区别。

五、本案如果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属实,该外观设计专利也仅仅是在2016年5月4日授权公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授权公告日至本案公证日(2016年5月31日)时间仅有二十多天;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授权公告日后已实际销售专利设计产品,原告实际没有销售量减少的损失;

并且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仅有几元钱,销售利润仅不到二毛钱;

原告以申请专利、获授权公告、再与公证申请人串通诱导的方式,贪婪地进行钓鱼维权;

被告根本不知专利授权公告,也从未涉及制造,没有许诺销售,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帮鹏是ZL201530431469.6号“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中空玻璃门中作装饰用的门花,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设计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5月31日,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见峰向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左见峰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去到广东省佛山市附近“凤池装饰材料市场西区”批发市场内标有“鼎晟铝材五金配件”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已预订的商品一批,并取得No.0842161收据、名片各一张以及宣传册一本。

随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左见峰将所购商品带回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获得照片打印件二十七页、收据复印件一页、名片复印件一页、宣传册正面及背面复印件二页。

2016年6月3日南方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33863号公证书对左见峰向上述商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复印件显示:编号为No.0842161,交款单位为佐生,收款人为鼎晟铝材五金配件,货款为1490元;

所附的名片复印件显示:鼎晟铝材五金配件吴刚及门市地址、联系方式等,并注明“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名片的背面注明经营范围为专业生产锌镶玉装饰花、大推拉门锁等;

所附宣传册的正面印制有:“鼎晟铝材五金配件”、“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佛山”的字样以及联系方式,背面显示:北京、南京与合肥三个营销中心的经理、地址及联系方式。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印有“鼎晟铝材五金配件”、“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佛山”的字样以及联系方式等。

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有非常明显的U型叉状,且四个角细长两边没有波浪,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有非常明显的区别。

且专利图示说主要设计是形状,但是防护尖状的形状并不是专利权人的创新。

二者比较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两被告为证明涉案产品是外购及销售价格低,提交了2016年5月30日的送货单。

该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陈某,顾客为商业中心15号,名称及规格为:盾牌银色,单价5.8元;

八角银+彩,单价7.5元;

软色白+黑,单价4.8元;

22#一字银+彩,单价2元;

98#金彩,单价7元;

三角银+彩,单价12元;

大双月白色,单价6.6元;

037大三角金,单价5.8元。

该送货单没有印制销货单位的抬头,送货单上无加盖公章。

原告表示单据的主体信息不明确,对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另查明,被告鼎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杨亚玲,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投资者:杨亚玲、吴志刚,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铝型材、铝制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办公家具、办公隔墙、五金制品、五金配件、塑料制品;

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熊帮鹏是专利号为ZL201530431469.6、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门花,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均为用于中空门的门花,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主体部分都呈两边短、两边长菱形,且四端都有插接头。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插接头形状为三角形与U型叉状的结合,U型叉状的两角细长且没有波浪;

而被诉侵权产品插接头为三角型与矩形的结合,矩形为实心且两边呈波浪状。

作为正常使用的门的配饰件,其主视图和后视图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而两端接头部位主要起功能性作用,该部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属于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鼎毓公司、杨亚玲认为涉案公证不合法,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涉案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在“鼎晟铝材五金配件”商铺所购得,装载被诉侵权产品的纸箱外包装写有“鼎晟铝材五金配件”“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等字样,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产品宣传册上均印制了鼎毓公司的名称,包装箱与产品宣传册上印制的地址与鼎毓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产品图册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编号、颜色、材质等信息,故本院认定鼎毓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虽然显示了鼎毓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等内容,但并没有注明鼎毓公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结合鼎毓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五金制品、五金配件等,并没有生产五金配件、五金制品等的经营资质,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鼎毓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认为鼎毓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送货单一张为证据,原告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送货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在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处签名的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辅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鼎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鼎毓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鼎毓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鼎毓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亚玲、吴志刚,并非为一人有限公司,故熊帮鹏起诉认为鼎毓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请求杨亚玲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鼎毓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鼎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鼎毓公司注册资本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鼎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熊帮鹏专利号为ZL201530431469.6、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风配饰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帮鹏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帮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熊帮鹏负担1955元,被告佛山市鼎毓铝材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