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788号原告:凌万义,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园媛,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叶大鉴,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叶大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
凌万义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叶大鉴的起诉。
本院认为,凌万义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叶大鉴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