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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七七株式会社与七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1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七七七株式会社与七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七七株式会社,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170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松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太原市解放北路207号小商品批发市场文体用品城*层**号。

经营者:杨宣元,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松芬,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经营者杨宣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仿冒第7557805号号商标的指甲钳;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差旅费)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广告,从而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仿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辩称,认可侵权,知道侵权后已停止销售。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接受不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755780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2016)并西证民字第2630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住宿票1张、餐饮票据1张、加油票2张、高速通行费票据2张、公证费发票,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被告表示看不懂,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公证费发票,系公证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的民事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而原告于2017年3月6日给本院发函终止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资格,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票据,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第7557805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修指甲工具;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接芽刀;

理发用小钳子;

指甲锉;

电动指甲刀;

电动指甲锉(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6年10月17日下午4:24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太原市解放北路路西、入口上方立有”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标识的市场内,门口标有”文体用品城”一层89号门面上标有”永胜胶带”的店铺内购买了指甲刀套装一盒,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场、店铺的外观及所购物品、《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物品、《收据》、名片进行封存。

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并西证民字第2630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

内有《收据》一张、名片一张、指甲刀套装一盒。

《收据》上加盖有”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发票专用章”并标注”2016年10月17日”、”套剪、1套、65元”等字样。

名片上标注”永胜百货商行”、”杨刚”、”太原市尖草坪小商品文体用品城一层89号房”等字样。

指甲刀套装为9件套,套装的包装上有”777”的标识,套装内的产品除”指甲锉”外均有”777THREEBANNER”字样且三个”7”外围有一椭圆形环绕,数字在字母上方。

另查明,原告为证据保全22件案件共支付公证费3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是第7557805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其上面标注的”777”及”777THREEBANNER”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将两个商标在整体上以及隔离的情况下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认可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及客观上原告另行委托代理律师、支付公证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立即停止对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所享有的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七七七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太原市尖草坪区锦琦百货商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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