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善平,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宏飞,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福建省南平建阳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惠英,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丽倩,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民抢,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鹏,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阿呀,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永兵,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金华市婺城区。
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小妹,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刘丽倩、陈民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黄阿呀、施永兵犯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善平及其辩护人雷建军、被告人胡宏飞及其辩护人何惠英、被告人刘丽倩及其辩护人王俊、被告人陈民抢及其辩护人吴鹏、被告人黄阿呀及其辩护人吴姣、被告人施永兵及其辩护人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蒋善平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在未取得“yem”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胡宏飞订购了五万余只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胡宏飞明知被告人蒋善平未获得授权仍接受订单,并委托被告人陈民抢制造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陈民抢亦在明知被告人胡宏飞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仍制造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4.6万只。
2016年6月初,被告人蒋善平伙同陈某1在未取得“yem”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人胡宏飞订购五万余只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后被告人胡宏飞委托被告人刘丽倩制造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刘丽倩在明知被告人胡宏飞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仍制造了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共计4万余只,后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被告人陈民抢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后,被告人黄阿呀为帮助被告人陈民抢逃避公安机关处罚,与被告人施永兵合谋后,由被告人施永兵前往“yem”商标所有人即义乌市晓艺饰品配件商行处伪造一份义乌市晓艺饰品配件商行委托义乌市恩美印刷有限公司即被告人陈民抢公司印制标注有“yem”注册商标的塑料袋的授权委托书。
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刘丽倩、陈民抢未经授权同意,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黄阿呀、施永兵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善平的辩护人雷建军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蒋善平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蒋善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蒋善平系初犯;
3.被告人蒋善平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较小;
4.被告人蒋善平家庭困难,系家里主要经济支柱。
被告人胡宏飞的辩护人何惠英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有如下意见:1.被告人胡宏飞制造的“yem”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2.被告人胡宏飞是受他人指使,被动参与犯罪;
3.被告人胡宏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胡宏飞系初犯,家庭有年幼孩子需要照顾。
被告人刘丽倩的辩护人王俊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丽倩有如下罪轻情节:1.被告人刘丽倩法律意识淡薄,对犯罪结果认识不足;
2.被告人刘丽倩系初犯,且很快被查获,社会危害性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3.被告人刘丽倩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少。
被告人陈民抢的辩护人吴鹏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民抢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民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
2.被告人陈民抢犯罪所产生社会危害结果较轻;
3.被告人陈民抢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陈民抢获利甚微。
被告人黄阿呀的辩护人吴姣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阿呀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告人施永兵的辩护人方小妹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施永兵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蒋善平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在未取得“yem”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胡宏飞订购了五万余只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胡宏飞明知被告人蒋善平未获得授权仍接受订单,并委托被告人陈民抢制造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陈民抢亦在明知被告人胡宏飞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仍制造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4.6万只。
2.2016年6月初,被告人蒋善平伙同陈某1在未取得“yem”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人胡宏飞订购五万余只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后被告人胡宏飞委托被告人刘丽倩制造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刘丽倩在明知被告人胡宏飞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仍制造了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共计4万余只,后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查获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共计4万只及成品树脂钻4520袋(包装袋上标有“yem”注册商标标识)。
经鉴定,上述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均系假冒产品,共计价值6.456万元人民币(包括成品钻)。
3.被告人陈民抢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后,被告人黄阿呀为帮助被告人陈民抢逃避公安机关处罚,与被告人施永兵合谋后,由被告人施永兵前往“yem”商标所有人即义乌市晓艺饰品配件商行处伪造一份义乌市晓艺饰品配件商行委托义乌市恩美印刷有限公司即被告人陈民抢公司印制标注有“yem”注册商标的塑料袋的授权委托书。
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委托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黄某1、陈某2、吕某1、吕某2、严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刘丽倩、陈民抢、黄阿呀、施永兵的供述,共犯陈某1、黄某2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及公司鉴定意见书,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刘丽倩、陈民抢未经授权同意,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黄阿呀、施永兵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刘丽倩、陈民抢、黄阿呀、施永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系初犯,且有如实供述情节,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善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宏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丽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陈民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黄阿呀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施永兵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及水钻,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