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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与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33号
案件名称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与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1号楼733室。

法定代表人:李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经济开发区兰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恩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碧潇,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特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维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被上诉人升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羽和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碧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升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升特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维克公司一审提交的采购单可以证明涉案产品购于案外人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维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升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克公司上诉。

升特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维克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维克公司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三、维克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升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整;

四、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维克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一审��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程恩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8月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14××××.6。

2015年10月30日,程恩广将该专利许可升特公司免费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6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8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升特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包括一个方向组件,一个手柄组件,一个踏板组件,以及前车轮(51)和后车轮(52),所述的手柄组件连接在方向组件的上端,方向组件下端连接前车轮(51),后车轮(51)设置在踏板组件后下方;

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还包括连接组件,所述的连接组件两端分别连接方向组件和踏板组件;

所述的连接组件包括一个第一连接件(31)和一个第二连接件(61);

所述的第一连接件(31)一端连接方向组件,另一端轴接第二连接件(61),使第一连接件(31)能够相对第二连接件(61)实现旋转;

所述第二连接件(61)连接在踏板组件的前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31)上设有凸起(32)、开关钮(35)和第一孔(33),所述的开关钮(35)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34),第一钮锁(34)在开关钮(35)松开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61);

第一连接件(31)内部设有安全手柄(36),所述的安全手柄(36)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钮锁(37),当安全手柄(36)提起时,第二钮锁(37)向上运动锁住凸起(32);

当安全手柄(36)放下时,第二钮锁(37)向下运动与凸起(32)分离,此时连接凸起(32)的第一连接件能够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件(61)上设有第二孔(64)和两个开口,即第一开口(62)和第二开口(63);

在折叠电动滑板车展开状态下,第一钮锁(34)对合在第一开口(62)内;

在折叠电动滑板车收折状态下,第一钮锁(34)对合在第二开口(63)内。

3.如权利要求1、2任意一项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第一钮锁(34)的活动范围为第一孔(33)内部,第二锁钮(37)的活动范围为第二孔(64)内部。

6.如权利要求1、2任意一项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组件包括左手柄(22)和右手柄(21),左手柄(22)和右手柄(21),分别轴接在主杆(28)的两端;

右手柄(21)连接右离合套(23),左手柄(22)连接左离合套(24),所述的右离合套(23)和左离合套(24)分别卡牢主杆(28)的两端。

2016年8月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升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思羽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点击进入www.1688.com的相应页面,点击“供应商”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在显示页面中点击“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进入店铺后点击“公司档案”以及“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维克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自行车及零配件制造、销售,电动车及自行车制造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电动三轮车组装,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组装、销售,体育用品、玩具销售。

同时宣称维克公司是一家新型科技生产企业,公司自主研发电动滑板车、折叠锂电车,品牌商标为“VIKE”,是国际技术领先的平衡车生产厂家。

再点击“供应产品”栏目并点击“电动滑板车(25)”类别,在显示页面中点击“厂家供应8寸成人折叠电动滑板车代驾专用车高续…”,进入相应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厂家供应8寸成人折叠电动滑板车代驾专用车高续航滑板车”,产品图片上有“2015维克可折叠电动滑板车”字样,价格“1台单价3380元,2台单价3080元,≥3台单价2980元”,成交记录“本商品累计售出7台,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点击“立即订购”,并登陆阿里巴巴账户,提交订单并支付货款3380元。

上述店铺网页中多处有“电动滑板车制造专家”、“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公司自主研发电动滑板车”等宣传字样及厂房图片。

2016年8月5日,公证人员与肖思羽在公证处收取密封情况完好的贴有编号为5309112609邮单的德邦快递包裹,并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密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肖思羽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后,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新页面后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为5309112609,点击“确认收货”,确认收货成功后点击“查看已买到的货品”。

2016年8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16842、16843、1684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产品及外包装箱上有“VIKE”标识,外包装上同时印制有维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维克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认可“VIKE”为其商标的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阿里巴巴公司续展浙B2-2012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

2014年2月1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阿里巴巴用户服务、阿里巴巴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一审法院核实,在地址栏直接输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网址,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

升特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专利号为ZL20131014××××.6“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升特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升特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维克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维克公司对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

至于维克公司有无实施升特公司指控的制造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维克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及自行车制造技术开发、电动平衡车组装等,同时根据公证书显示,维克公司在其店铺内多处使用生产厂家、制造专家、自主研发等类似表明其系生产者身份的描述性语句或者宣传标语,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上均印有维克公司的“VIKE”商标,外包装箱上亦印有维克公司的企业名称,此外并无其他制造商信息。

因此,维克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言,维克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维克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

维克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至于维克公司抗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因维克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并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维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升特公司据此要求维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维克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升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升特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升特公司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克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8月5日;

(2)维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零售价为3380元,成交量为7台;

(3)维克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

(4)升特公司为本案维权行为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阿里巴巴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对于维克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升特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6日判决:一、维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1014××××.6“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维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升特公司���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升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升特公司负担3520元,由维克公司负担528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维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升特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维克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在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合法来源证据的��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维克公司上诉认为其一审时提交的采购单可以证明涉案电动滑板车的实际生产者系汇富公司,其仅为销售者。

本院认为,首先,该采购单为复印件,维克公司不能提供原件相印证,亦不能提供发票、购买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采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其次,涉案电动滑板车上标注了维克公司的“VIKE”商标,外包装上亦明确标注了“VIKE”商标、企业名称、地址。

维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电动车制造技术开发,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多处使用了“电动滑板车制造专家”、“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宣传标语,并在公司简介中宣称自己是一家新型科技生产企业和国际技术领先的电动滑板车生产厂家。

维克公司上述标注及宣传行为均明确向消费者表明其为涉案电动滑板车的制造者,故其应承担产品制造者的法律责任。

因此,维克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维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维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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