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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其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刑初3169号
案件名称黄其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其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31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其盛,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林四季,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其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其盛及其辩护人林四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其盛自2015年12月开始,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市道滘镇北永村金牛新村二横路二巷的住宅内,以每个几元到十几元的价格批发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各型号开关插座,每月营业额约20000元。

2016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黄其盛上述住处当场查获假冒的“西门子”各型号开关插座48893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为283752元)及销售单据一批(销售总额为140157.0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黄其盛定罪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黄其盛提出,他销售的是香港西门子产品,不是德国西门子产品,香港西门子产品与德国西门子产品是不同的,他在2016年5月才知道销售的香港西门子产品是假冒的。

被告人黄其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属于预备犯;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悔罪态度好;

四、被告人是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其盛自2015年12月开始,在他居住的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北永村金牛新村X横路X巷的住宅内,以每个几元到十几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型号开关插座,共销售4169.65元。

2016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黄其盛上述住处当场查获假冒的“西门子”各型号开关插座48893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为283752元)及发货清单一批。

另查明,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开关、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扬声器插座和接合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注册商标在案发期间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G637074号“”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北永村金牛新村X横路X巷。

(二)鉴定证明:证实在东莞市道滘镇北永村金牛新村X横路X巷11号楼起获的西门子开关插座均是假冒西门子公司的产品。

(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其盛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人口基本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黄其盛的身份情况,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无前科。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黄其盛涉嫌假冒西门子插座一批(共48893个)及销售单据一批。

4、价格证明:西门子公司证实涉案西门子插座的正品销售价格。

起获的产品正品价值共1891680.7元。

5、商标注册证明:证实西门子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6、销售单据及统计表:证实扣押黄其盛发货清单247张,涉案总金额为140157.08元。

(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她从2016年2月份开始与丈夫黄其盛住在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二横路X巷XX号,黄其盛在该处销售西门子开关插座,她不清楚插座是真是假,她只是负责带孩子,做生意的事情由黄其盛负责。

她搬进该处时就看到黄其盛卖这些插座,都堆在家里的一楼。

她不清楚从何处进货,都是黄其盛负责。

她弟弟黄某2为黄其盛工作,黄某2只负责搬货,一个月3000多工资。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3月在东莞市道滘镇北永金牛新村二横路二巷11号一个批发电器开关插座的批发店工作,该店由他姐夫黄其盛经营,主要批发西门子品牌的插座,他不清楚插座是假冒的,他主要负责把货物给快递发货及收货,上班时间不定,一般是白天9时至11时上班,将事情做完就可以下班,一般一天上班时间约8小时。

该店销售的电器开关每一个价格为2-5元。

生意好的时候,一天能发七八箱,一箱约五十个,生意差的时候一箱都发不出,他不清楚销售的总数额。

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6年5月购买了一批西门子R8系列的白色开关插座用于老家装修,共购买了60多个,总价为400多元。

之前有人送了她一本西门子宣传册,她打上面的电话订了一批货,之后有快递公司将货送过来,钱也是快递公司代收的。

她认为该批西门子开关插座是真的,因为看宣传册很精美。

她没有销售过这些插座。

辨认笔录:辨认出她购买西门子插座的发货清单。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年初有人到他的店内推销西门子品牌的开关出插座,当时还带来了样本,看样品是真货,且质保6年,他的店销售灯饰,有时需要为客户配套一些开关插座,所以有时候就进一些西门子插座,但今年5、6月的时候,他听说西门子插座有问题,可能是假货,他就撤了,没有再卖。

他不记得买过几次,大概每个月会进几次,每次几百元,他都是根据客户需要订货的,从来不存货,价格都是以发货清单为准,给他的价格是在该价格基础上打2折左右。

辨认笔录:辨认他购买西门子插座的发货清单。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其盛的供述:在公安阶段对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供述2015年他见到销售假冒香港西门子牌开关和插座、电子产品接口有前景,就在网上找到黄姓男子购进假冒的西门子开关、插座等产品,然后在住宅里(东莞市道滘镇北永村金牛新村X横路X巷X号楼)销售,正品西门子开关、插座、电子产品接口的销售价格从6至13元不等,假冒西门子产品的开关、插座、电子产品接口进货价从2元至3.3元不等,售价从2.5元至3.8元不等,每月销售额2.2万-2.3万,经营至今营业额十几万,获利约6-7万元。

销售单据都被起获了,经统计共247张,金额共140157.08元。

涉案的送货单均由他本人开具。

公安人员在他的仓库起获了假冒西门子开关、插座、电子产品接口等物品,该批假冒产品约价值十几万元。

妻子黄某1没有参与其的经营,只是在家带孩子,黄某2帮其发快递、收货,每月工资3000元。

检察笔录及庭审中辩解他从2016年5月经客户反映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商品,之后其没有再销售。

辨认笔录:辨认出销售的发货清单统计数据。

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第一,被告人黄其盛是专门销售西门子产品的,即使他销售的是香港西门子产品,也应当对所销售的西门子产品质量、真伪进行审查,对进货商的授权情况进行核实,被告人黄其盛从开始销售西门子产品至案发,已经销售西门子产品六个月左右,在此期间,黄其盛均没有对他所销售的西门子产品及进货商的授权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因此在主观上黄其盛有放任犯罪发生的故意;

第二,根据证人熊某、吴某的证言、发货清单及被告人黄其盛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黄其盛是以发货清单上的“折后单价”来销售西门子产品的,发货清单上的“单价”是他所销售的西门子产品的标价,“折后单价”是“单价”的1.6或1.8折,黄其盛所销售的西门子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标价,在主观上黄其盛应当知道他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综上,被告人黄其盛具有销售假冒西门子产品的故意,对被告人黄其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证人熊某、吴某的证言及发货清单,可以证实他们从被告人黄其盛处购买了4169.65元西门子产品;

剩余销售金额135987.43元,仅有发货清单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发货清单没有销售者及购买者的签名或盖章,不能确定是否实际销售出去,因此对此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其盛销售总额为140157.08元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黄其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属犯罪未遂,因此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其盛的犯罪数额巨大,不属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到案后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差;

根据被告人黄其盛的认罪态度及悔罪情节,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第二、三、五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盛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其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其盛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黄其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其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的48893个假冒西门子开关插座,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艳媚罗冰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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