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朝洲,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少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朝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冒红酒。
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销售给高某假冒长城牌红酒16箱,共获利3720元。
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接高某举报,在本市未央区凤城十路与文景路十字东南角将销售假冒红酒的被告人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陕AD63**面包车上查获假冒长城牌红酒66瓶,假冒张裕牌红酒53瓶。
后在被告人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本市莲湖区华西路的仓库内查获假冒长城牌红酒930瓶、假冒张裕牌红酒989瓶。
经查,被查获的假冒红酒价值271396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唯认为所指控的未销售红酒的价值计算不客观真实。
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数额是依据被害企业所提供的“价格证明”推算而来;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涉案假冒红酒的价格应按已经查清的同样品类红酒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同品牌红酒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三是经在市场询价,根据所开具发票酒类的价格计算,本案未销售的假冒红酒价值最多不超过228183元。
另辩护人还提出本案“鉴定报告书”和“鉴定函”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红酒。
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向高某开设的开诚烟酒店以每瓶2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长城葡萄酒5年窖藏”6瓶,以每瓶4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长城干红葡萄酒珍酿五年”90瓶,共获利3720元。
2016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翠萍开设的方卓烟酒店以每瓶2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长城葡萄酒5年窖藏”12瓶,获利240元。
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接高某举报,在本市未央区凤城十路与文景路十字东南角将销售假冒红酒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陕AD63**的面包车上当场查获假冒各类长城牌红酒66瓶,假冒张裕牌红酒53瓶。
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本市莲湖区华西路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各类长城牌红酒930瓶,假冒张裕牌红酒989瓶。
公安机关对涉案面包车一辆、假冒红酒予以扣押。
经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红酒均系假冒“长城”、“张裕”、“解百纳”等商标的商品。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显示,“张裕特选级解百纳(木盒包装)”价值138元/瓶、“张裕优选级干红葡萄酒”价值90元/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价值138元/瓶、“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价值228元/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价值128元/瓶、“百年张裕干红葡萄酒”价值120元/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价值128元/瓶、“张裕窖藏干红葡萄酒”价值116元/瓶、“张裕百年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价值98元/瓶;
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价格证明显示,“金装长城15年老树葡萄酒”价值68元/瓶、“精选长城干红葡萄酒出口型”价值98元/瓶、“长城干红葡萄酒珍酿五年”价值158元/瓶、“经典长城干红1994”价值138元/瓶、“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价值78元/瓶、“长城葡萄酒5年窖藏”价值108元/瓶、“长城干红葡萄酒95解百纳”价值120元/瓶、“长城星级干红葡萄酒4星”价值268元/瓶、“长城星级干红葡萄酒3星”价值128元/瓶、“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1992”价值298元/瓶、“长城海岸干红葡萄酒北纬37°”价值70元/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函、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红酒购买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与鉴定函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经查认为,涉案商标持有单位对被侵权产品的鉴定具有专业性,该两份文件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所销售的红酒侵犯商标持有人的知识产权,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未销售红酒的价值不客观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非法经营额应按照所查明的实际销售价,并参照市场销售价格与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综合认定,经核算,涉案未销售红酒价值不足25万元,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该意见予以采纳。
另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049瓶红酒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396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