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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81民初9559号
案件名称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559号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号桔园洲工业园**号楼***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40516092。

法定代表人:郑维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67470813-6。

法定代表人:韩��,职务不明。

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郑子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视易星云K**娱乐系统”、“星网视易魔方3D娱乐点播系统”、“视易赢通管理系统(旗舰版)”等软件;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9903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国KTV娱乐系统行业的领先者,其所研发、销售的KTV娱乐系统软件长期占据国内市场首位,深受KTV���业欢迎,享有很高的声誉,原告开发了服务器端软件“视易星云K**娱乐系统”、机顶盒端软件“星网视易魔方3D娱乐点播系统”、管理软件“视易赢通管理系统(旗舰版)”,并在上述软件的运行界面上标示了原告作为软件著作权权利人的身份。

最近,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破坏上述软件的保护措施,且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了上述软件。

原告认为,被告为营利目的,擅自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且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软件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星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2.软件著作权证书1组,拟证明原告享有相关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公证书及光盘各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软件,被告破解了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事实。

基于该公证过程符合公证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4.相关软件授权系统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未获得原告授权的事实。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将在后文详述;

5.相关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件销售价格。

经审查,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原告正版计算机软件销售价格的参考;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差旅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基于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维权费用事实,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合理费用金额的参考;

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为开发涉案软件投入了高额研发成本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如果构成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3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50579号”、软件名称为“视易星云K**娱乐系统星锐版4.0.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的首次发表日为2005年9月20日,登记著作权���为“福州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2006年3月1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69935号”、软件名称为“视易赢通管理系统(旗舰版)V2.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的首次发表日为2006年12月24日,登记著作权人为“福州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日,上述两软件计算机著作权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企业名称。

2012年7月25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编号为“软著登字第1449029号”、软件名称为“星网视易魔方3D娱乐点播系统V3.2.5”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的首次发表日为2012年7月25日,登记著作权人为“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以授权KTV场所使用其计算机软件为主要经营模式,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授权软件的价格在10万至2.6万元不等。

2016年7月2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到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62号一代佳人娱乐会所,通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ad对一代佳人娱乐会所VIP3包厢内对“魔方”点歌系统演示的过程及相关的点歌画面、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及拍照,并制作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2935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如下内容:包厢点歌终端大屏幕左上角显示“视易”、“魔方V3.2.5”,服务台电脑系统屏幕左上角显示“视易赢通酒水管理系统”,机顶盒带有“视易”字样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差旅费、公证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涉案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结合当事人双方诉辩称理由,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合法授权;

二、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本院认为,在原告初步举证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负有证明其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具有合法授权或来源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的授权或来源,亦或是对其使用该软件的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存在使用原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公证书中显示了被告场所图片及前台和点播系统界面具有“视易”和“赢通”字样。

且在庭审中可以明确,原告主张权利的三软件,“视易星云K**娱乐系统”是运行在KTV场所服务器的软件、“星网视易魔方3D娱乐点播系统”是运行在包间机顶盒上的点播软件、“视易赢通管理系统(旗舰版)”是运行在前台的收银软件,该三软件具有功能上的配套性。

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使用了本案原告诉请的“视易星云K**娱乐系统”、“星网视易魔方3D娱乐点播系统”、“视易赢通管理系统(旗舰版)”三计算机软件。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使用了涉案三计算机软件,但无法证明其安装使用该软件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故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且未支付相应费用即使用涉案软件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侵权所获收益或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明确依据,且在庭审中���告要求本案以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参考原告以往授权价格、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况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星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享有的“视易星云K**娱乐系统”、“星网视易魔方3D娱乐点播系统”、“视易赢通管理系统(旗舰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承担838元。

被告余姚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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