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初68号原告:绥中县老常加热油箱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板桥村三组158号。
法定代表人:常国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晶,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彬(刘晶的父亲)。
原告绥中县老常加热油箱研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绥中县老常加热油箱研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绥中县老常加热油箱研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中县老常加热油箱研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绥中县老常加热油箱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敬伟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