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黄海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5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黄海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黄海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5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海佳,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黄海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海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海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黄海佳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8万元;

3、黄海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含涉案的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等)。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广泛宣传,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名下的全部注册商标亦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美的集团公司授权美的公司在热水器、燃气灶、电饭煲等产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维权。

据南宁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良工商处字[2014]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黄海佳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热水壶、电磁炉、电饭煲、热水器、燃气灶上的“”、“”标识与美的集团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工商部门认定黄海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黄海佳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的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该公司的品牌形象,给该公司及美的公司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故提出前述诉请。

黄海佳未作出答辩。

美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本院向良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黄海佳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黄海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美的公司已提供证据1(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号公证书、证据2(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第15055号公证书、证据6(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证据7(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第15046号公证书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本院向良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5,美的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美的公司虽提交了证据8《付款说明》的原件,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作为《付款说明》依据的《打击假冒侵权合作协议书》,美的公司也未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有效期均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热水壶、燃气灶等数十种商品。

上述二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该公司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0月31日,南宁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南宁市××区××街××号黄海佳经营的门店内检查时,发现其店内摆放的标注“”标识的热水器(型号:JSD12-6DG3)3台,标注“”标识的电磁炉(型号:SK-2105)10台,标注“”标识的电磁炉(型号:ST-2118)1台,标注“eidi”标识的燃气灶1台,标注“eida”标识的电饭煲(型号:CFXB40-B)7台,标注“ieda”标识的电热水壶(型号:B02,规格:1.5升)18台,标注“ieda”标识的电热水壶(型号:型号:B02,规格:1.8升)12台(以上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遂予扣押。

经美的集团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为侵犯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良工商处字[2014]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黄海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处以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南宁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良工商处字[2014]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部分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热水器、电磁炉上标注有“”标识,燃气灶上标注有“eidi”标识,电饭煲上标注有“eida”标识,电热水壶上标注有“ieda”标识。

另查明,美的公司为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美的公司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美的集团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黄海佳是否实施了侵害美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黄海佳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良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位于南宁市××区××街××号黄海佳经营的店铺查扣所得,良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对黄海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故本院认定黄海佳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电磁炉、燃气灶、电饭煲、电热水壶与涉案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热水器、电磁炉、燃气灶、电饭煲、电热水壶为同一类商品。

根据“良工商处字[2014]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电磁炉上标注有“”标识,该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热水器、电磁炉上标注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上标注的“eidi”标识,该标识首字母图案“”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首字母图案相同,该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含有相同的“i、d、e”字母组成元素,从整体上看,该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与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具有关联性,误导消费者,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上标注的“eidi”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电饭煲上标注的“eida”标识、电热水壶上标注的“ieda”标识,两标识首字母图案“”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首字母图案相同,两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含有相同的“i、d、e、a”字母组成元素,不同之处仅在于字母的排列顺序,从整体上看,两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与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具有关联性,误导消费者,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电饭煲上标注的“eida”标识、电热水壶上标注的“ieda”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故被诉侵权标识亦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过注册商标权人鉴定,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据此,本院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黄海佳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美的公司要求黄海佳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黄海佳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美的公司要求黄海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美的公司因黄海佳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黄海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黄海佳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海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500元。

美的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海佳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500元;

三、驳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黄海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