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81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财富金融中心4-10层0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裴敬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朴星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宁,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
法定代表人:申宗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方韵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强广场A座17层17K。
法定代表人:张建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南方韵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10101894.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3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22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审判长 罗 剑 青审判员 蒋 筱 熙审判员 祝 建 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