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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仰泉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06民初859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仰泉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仰泉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859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仰泉通讯器材店,经营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号之五。

经营者:梁景仰,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仰泉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6日以与厦门市湖里区仰泉通讯器材店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陈巧玲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林婧雯书 记 员  彭媚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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