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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雁峰区知足常乐足浴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4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雁峰区知足常乐足浴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知足常乐足浴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初146号 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路896号创世纪金街2-01栋401-421房,1区2-03栋401-409房。

法定代表人:刘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杨超慧,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知足常乐足浴城,经营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3号。

经营者:周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道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知足常乐足浴城(以下简称知足常乐足浴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之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杨超慧,被告知足常乐足浴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之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天之道”(注册号:第398943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标“天之道”(注册号:第3989433号)的独占使用许可人。

在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及财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并在同行业内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

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天之道”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天之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知足常乐足浴城辩称:一、被告知足常乐足浴城是受让了原彤裕华足浴城,彤裕华足浴城是“天之道”足浴城的加盟经营单位,因此,被告足浴城的装修和品牌(含本案所涉“天之道”商标标识)都是原来的足浴城留下的,被告并没有侵权。

二、被告与原告就“天之道”品牌的经营使用已经达成了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第3989433号商标注册人为吴艳霞(身份证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即保健、按摩、理疗、心理专家、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园艺、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等项目,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原告天之道公司系于2005年11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为长沙道一保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道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足浴、茶饮、保健按摩连锁经营(限分支机构经营)、保健用品的销售等为主要经营范围。

2007年1月30日,授权人吴艳霞与被授权方长沙道一保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1、授权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号为3989433的“天之道”商标;

2、授权使用的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授权商标;

3、授权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4、授权使用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7日;

5、对于侵犯授权商标合法权益之行为,被授权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授权后,通过直营和特许经营的方式将上述商标在“天之道”足浴德政园店、红星店、杉木冲店等店面上使用。

注册号为3989433的“天之道”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9日,吴清(执行事务合伙人)注册了衡阳彤裕华足浴城,经营场所位于衡阳市××号,彤裕华足浴城以加盟“天之道”公司的形式使用了注册号为3989433的“天之道”商标。

2016年6月13日,经营者周志军注册了衡阳市雁峰区知足常乐足浴城,经营场所位于衡阳市××号,即原彤裕华足浴城店面。

被告辩称知足常乐足浴城是受让于原彤裕华足浴城,并提供了彤裕华足浴城与知足常乐足浴城的营业执照来证明该事实,两份营业执照显示两足浴城的经营地址都位于“雁峰区中山南路3号”,能够证明两足浴城是同一家店面,且原告提供的在知足常乐足浴城消费取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衡阳彤裕华足疗休闲中心”,也印证了被告所称知足常乐足浴城系受让彤裕华足浴城的说法,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还称在被天之道公司起诉之前,知足常乐足浴城与天之道公司就品牌使用费已达成了协议,并提供了一份“品牌费使用费调整确认单”,该份确认单既没有约定起止时间,也没有双方代表人签字,应认定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出具(2016)衡衡雁证字内民字第466号,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天之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对知足常乐足浴城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要求,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刚、陪同人员喻龙山一同到知足常乐足浴城共取得建筑外观等照片三张,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足浴城消费一次,取得了交易金额为RMB352.00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及发票号码为No01021136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叁佰伍拾贰圆整,并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取得照片十三张。

上述照片和发票内容多处体现了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号为3989433的“天之道”侵权标识。

此外,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400元,取证费352元,住宿费275元,就餐费98元,交通费293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之道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3989433号的天之道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及对于侵犯该商标合法权益之行为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授权。

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应当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被告受让了带有“天之道”等相关标识的足浴城后,曾与天之道公司就品牌使用的相关问题进行过洽谈,虽然双方初步拟定了“品牌费使用费调整确认单”,但该确认单并未生效,被告辩称其对品牌的使用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注册号为3989433号的天之道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400元,取证费352元,住宿费275元,就餐费98元,交通费293元。

该五项费用在本案中确有相应事实予以对应,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特许经营许可费等因素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知足常乐足浴城(经营者周志军)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98943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知足常乐足浴城(经营者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知足常乐足浴城(经营者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418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知足常乐足浴城(经营者周志军)负担1000元,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英 代理审判员  谭天梯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薇 校对责任人:胡 英 打印责任人: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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