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虹,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秋林。
被告人林某锋,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志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及辩护人方秋林、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利用住所本市罗湖区东乐花园乐风楼15A以及福田区赛格市场2255商铺,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MCM牌手机套,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6年11月1曰,举报人田某某通过被告人林某虹等人的网店,以人民币34.66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块MCM牌手机套,被告人林某虹即于当日将手机套快递到田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凤凰路凤凰印象的住所。
同年11月11日,田某某发现所购手机套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举报。
经侦查,民警于同年11月16日将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及商铺缴获用于销售的MCM牌手机套86块(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价值人民币2980.76元)以及作案工具、快递单一批。
另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通过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MCM牌手机套的金额为人民币80854.6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查扣涉案物品若干(假冒MCM苹果手机保护壳、涉案手机、电脑、笔记本);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涉案快递单、涉案微店截图、关于手机套型号、金额认定的情况说明、送货单销售假冒MCM手机套汇总表、成骏丰通讯送货单共13本、关于四个网店的情况说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未遂金额统计表、涉案的淘宝店铺销售MCM手机壳销售记录、投诉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鉴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周某娃、林某勇、陈某培、田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虹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林某虹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二、本案中缴获的手机套86块对应的价值2980.76元应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林某虹因其犯罪行为而获得的不法利益较低;
四、被告人林某虹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偶犯,并且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林某锋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锋的行为不是经营行为,主观上出于为家人提供帮助,并未获取利益,不存在主观恶性,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并且被告人林某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缴纳罚金,具有坦白、悔罪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虹、林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虹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林某锋协助林某虹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壳、笔记本电脑、记事本、苹果手机、快递单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