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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万义与庄明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51民初5号
案件名称凌万义与庄明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万义,庄明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初5号原告:凌万义,男,汉族,住所地澳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娜,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明链,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凌万义诉被告庄明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庄明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开始就离开户籍地,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XX路X号X幢X单元XXX、XXX室,并在南京市办理了暂住证明,居住至今;

南京市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被告庄明链提供的《暂住证》及《流动人口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庄明链至今已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庄明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庄明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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